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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细则

发布时间:2023-11-05 15:59:25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杭州市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以下为您带来《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细则,欢迎浏览!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7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机制,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适当地点设立法律援助站点,方便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衔接机制,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无偿法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四)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方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军人、军属;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权益受损需要维权的;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的;

(五)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第十四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公证证明;

(九)司法鉴定;

(十)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多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以及咨询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之一的,无需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资料: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困难家庭救助证;

(三)特困人员证明;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或者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相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但是因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决而依法提出申诉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时效期间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并函告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除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外,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三十三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免收相关费用,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和有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法律援助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或者办案费用。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法律援助申请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偿付已经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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