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农田水利条例总则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牧区草地、饲草料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发展。发展农田水利,实行以政府为主导、农民等生产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落实资金投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农田水利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全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厉行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农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符合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的要求。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影响等因素。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发展思路、目标、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建设目标、资金筹措、工程布局、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推广、生态环境影响、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地方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相应的农田水利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达不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加强监督管理。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公示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对农田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组织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验收程序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第四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三)农民集体投资投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民集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四)农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五)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管理和维护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 灌区骨干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灌区其他工程可以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调度、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保护,依法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灌溉排水渠(沟)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农田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或者有偿占用的原则进行补偿。

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一致,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占用者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兴建替代工程条件的,占用者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被其他工程替代已无必要继续使用,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无法继续使用的;

(三)工程严重毁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监控设施,加强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尚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农田灌溉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二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保护社会投资积极性的原则确定。具体价格构成、定价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供用水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用水价格。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因地制宜实行丰枯季节水价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逐步推行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农业水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供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并按照供用水协议保障供水。

灌区内用水户节约的年度用水量,可以按照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向其他用水户转让,并报灌区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做好灌溉试验工作,制定科学的灌溉制度和灌溉方式,并加强推广应用。

灌溉试验站应当加强灌溉基础数据采集与整理、灌溉制度试验研究、农田灌排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农田灌溉用水效率监测、农田灌溉预测预报,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措施,减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国家支持在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优先发展节水灌溉,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节水灌溉设施,对节水灌溉设备与产品的购买者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和农田排涝。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优先保证灌溉用水。

第三十三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投入相结合的机制。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入、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资本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国家鼓励农民采取一事一议、投资投劳方式建设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组织引导农民投资投劳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保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入)中计提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按照符合规划、政策扶持、保障权益、公平对待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年度项目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资本申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服务,指导投资者做好工程设计、建设和管理。

社会资本依照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财政支持和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或者管护经费财政补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制定农田水利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农田水利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和财政补助机制,工程供农业用水水费难以完全补偿运行维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以乡镇或者小流域为单元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保障和改善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队伍稳定。

抗旱(排涝)服务、灌排设备设施维修、灌溉试验等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公益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农田水利公共服务市场,发展专业化运行和维护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制定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提高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安排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擅自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

虽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涝面积3万亩以上的排涝工程,装机功率1000千瓦或者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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