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实际,将帮扶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优惠照顾政策和措施,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对城市民族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一经建立,其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自然村以及行政村,可以确认为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其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民族乡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享受有关山区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工资福利待遇外,比照民族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待遇。

  第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录用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予以倾斜照顾。

第十三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媒体、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各类纠纷,坚持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的原则,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改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生产条件和加快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安排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免除民族乡承担的配套资金。

建立民族乡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省、市生态保护区域的民族乡,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全部返还当地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加大对民族乡的财政扶持力度。

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要保障一定比例用于民族乡的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所辖的民族乡安排机动财力,设立一定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十八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税务、财政部门应当从此类企业或者项目年上交税中返还10%给民族乡政府作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乡进行招商引资,发展特色经济,扶持民族乡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寄宿制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经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一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民族乡及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省内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录取照顾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高中阶段学生、大学生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省、市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乡工作,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乡开展对口支援工作,选派民族乡和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到发达地区进行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劳务培训时,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给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民族传统节庆及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民族特色村寨,帮助民族乡办好民族文化站,帮助少数民族聚居村办好民族文化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的购置、更新,支持卫生院(站)标准化建设和发展。培养民族医药人才,扶持发展民族医药,提高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健康保障水平。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社区服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调查研究、社会管理、社区管理、联络协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机构和企业招用少数民族员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对上款所列10个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在财政、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解决有宗教信仰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过宗教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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