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组织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单位缴纳保障金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按规定比例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单位应交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单位、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作为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国库;市、县(区、市)属的各类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代征机关。

第六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委托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各类企业、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其中南昌地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南昌地区以外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作省级收入入库。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4-7月为申报和征收上年度保障金时间。

第八条 保障金由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申报缴纳,申报程序如下:

(一) 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料。

(二) 每年4月底前,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持《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本单位上年度干部职工编制统计报表或统计年报102表、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安置残疾人数。

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相关申报资料的单位,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三) 每年6月底以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到各单位,并根据单位性质,分别报送同级财政、地税部门。

认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已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的比例。

(四) 各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向主管地税部门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五) 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回复。

第九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企业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减交或缓缴。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十条 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名单和应缴保障金数额,委托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其他单位按《江西省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征缴。

第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收取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地税代征统一使用《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统一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收据》,征收的票据统一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或事业基金中列支;各类企业及其他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工作经费,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市、县(市、区)财政国库的保障金数额的8%,由同级财政据实核拨给同级地税部门,专项用于征收人员的补贴和弥补征收经费的不足。

第十五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 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预算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工作,对征收入库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在《入库税金明细报表》的“其它收入”项目分预算级次如实予以反映。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主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金的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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