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条例全文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提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水平,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能力,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是指本局执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国土资源管理、动态巡查、信访案件的接待和调查以及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和正确处理,或者在信访接待和调查处理过程中推诿扯皮造成群体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应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本局执法工作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到人,按责任追究的管理模式。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尽到法定的巡查职责,致使违法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行为成为事实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减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热情和耐心接待来信来访群众,或对信访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造成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提供虚假事实造成错案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工作出现重大疏漏,造成错案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级负责人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的调查、处理,造成错案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错案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违法案件难以发现的;

(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条出现偏差的。

(四)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五)执法监察人员对案件定性或者处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见的。

第九条 对未尽到工作责任和造成错案的,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二)后果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向当事人予以赔偿,构成国家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处理后,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对不适合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责任人,收回其执法证件,调离执法监察工作岗位。

(五)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有受贿、索贿等徇私舞弊情节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或阻碍错案追究工作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制度所列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及时发现错误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有关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5起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执法工作人员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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