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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桂林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

发布时间:2023-11-05 21:07:22

各县(区)住建局、房产局、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修改并颁布实施是我区房地产行业特别是物业行业的一件大事,为今后政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物业企业和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了依据,对我市今后抓好物业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居住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条例》的宣传工作


各单位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条例》的各项内容和精神实质。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及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条例》,引导社会公众了解和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
二、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切实抓好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今后我市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桂林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对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将不予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申请。
(二)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用房。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物业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上下水、供电、卫生设施,配置通讯、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办公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对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达不到要求的,规划、建设、房产等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进一步规范前期物业招投标。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四)进一步规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加强物业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以上条件后向我局申请物业落实检查,对物业落实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将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物业落实检查或物业落实检查不合格的物业擅自交付业主,将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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