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申请、核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宁波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中载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适时调整《核准目录》并及时予以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第四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核准目录》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卫星城市及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承担《核准目录》载明的核准权限。

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事项。

第七条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或者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

第八条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或者证明文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需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的,实行与项目核准并联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两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申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核准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或者证明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可以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负责转报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并附具意见。接受转报不视作项目核准的受理。

第十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

核准项目的技术特别复杂,不能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的,经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七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延长时限及理由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除由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机关转报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的意见。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第一款规定的时限。

属于国家、省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核准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对核准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采取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委托其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应当依法签订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组织评估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

受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评估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提供虚假评估报告。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对核准项目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作出核准决定前,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评议。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评议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

项目核准机关组织征求公众意见或者专家评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并将征集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或者专家评议结论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核准项目满足下列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同意核准的决定: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符合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的规定;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不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外商投资项目,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通知,其中: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文本格式。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自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同意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单位未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延期申请至多一次,延期时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调整项目核准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的。

变更申请应当附具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书面意见。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网络系统,逐步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办理,实现核准过程和核准决定等相关信息可查询、可监督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核准活动事中、事后的稽察和监管,对项目单位、工程咨询机构、评议专家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项目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已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工程咨询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组织征求公众意见或者专家评议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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