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海关单位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合理、高效使用采购资金,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单位政府采购是指海关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海关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海关单位”)。
第四条 海关总署财务装备司是海关系统政府采购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海关系统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海关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制定、发布和定期调整《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
(三)向财政部编报全国海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海关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四)编制、下达海关总署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五)监督、指导、检查海关系统有关政府采购工作;
(六)组织海关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第五条 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为海关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业务上受财装司监督和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海关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组织实施海关系统集中采购和署内各部门的分散采购;
(三)通过组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确定海关系统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范围,并制定相关操作程序;
(四)协调全国各直属海关单位政府采购业务工作;
(五)受理承办各海关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
(六)向财装司定期报送政府采购的有关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协助财装司组织或承办海关系统集中采购业务培训;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海关单位财务装备部门为本单位政府采购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三)按规定逐级上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
(四)按规定逐级布置、汇总、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监督和指导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的工作;
(六)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七条 根据管采分离的原则,各海关单位应当指定本单位机关服务中心作为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
(二)向本单位财务装备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的有关报表和相关资料;
(三)协助本单位财务装备部门组织或承办本单位集中采购业务培训;
(四)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公告采购信息、抽取评审专家、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等。
第八条 海关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海关总署集中采购和各海关单位分散采购。
第二章 海关总署集中采购
第九条 海关总署集中采购是指总署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由财装司根据国务院定期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制定,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海关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两部分。财装司定期对《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条 总署机关本级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类项目时,由总署采购中心统一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施采购或者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有关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规定办理;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类项目时,统一由总署采购中心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纳入《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由总署采购中心通过以下方式统一组织实施:一是总署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结算货款,直接向各海关单位供货的方式;二是总署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确定协议供货、定点采购范围,由各海关单位按规定的要求与供应商自行签订采购合同并结算货款的方式。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具体操作程序由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总署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总署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各海关单位上报的需求,提出项目采购计划,经财装司审核同意报署领导批准后,由总署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章 各海关单位分散采购
第十三条 各海关单位分散采购是指由各海关单位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其采购项目具体分为《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内采购项目和《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外采购项目两部分。
第十四条 各海关单位采购《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类项目时,按以下规定执行:采购项目在总署采购中心协议供货、定点采购范围以内的,按照总署采购中心有关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规定办理;采购项目在总署采购中心协议供货、定点采购范围以外的,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有关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规定办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协议供货、定点采购范围及有关规定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或中央政府采购网查询。
第十五条 各海关单位采购《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服务类项目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一是由本单位机关服务中心自行组织实施;二是委托总署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三是委托所在地政府采购中心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者按照所在地政府采购中心有关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规定办理。其中,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必须实行委托采购。
第十六条 各海关单位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各海关单位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各海关单位的下列采购活动必须纳入海关单位政府采购范围:
(一)凡列入国务院办公厅定期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不论采购数量与金额,必须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二)在国务院办公厅定期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类采购项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十九条 海关单位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以下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应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评标。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三)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一个唯一的或者特定的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五)询价,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一次不得更改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海关单位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定期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如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各海关单位应事先报财装司,由财装司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因废标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各海关单位应先作出废标处理决定,由财装司核报财政部批准后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五条 为充分发挥集中采购的优势,总署各部门、各海关单位应统筹安排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在同一年度内,同类项目的采购应相对集中,同一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五章 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公告采购信息,抽取评审专家,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等。
第二十七条 海关政府采购预算由各海关单位财务装备部门编制。各海关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根据总署定期印发的《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由财装司汇总报财政部,经批准后逐级下达执行。其中,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预算按照《海关总署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采购预算由各海关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总署有关业务部门要在年度部门预算批复后规定的时间内向财装司报送集中采购项目预算,财装司审核汇总后,向总署采购中心下达集中采购计划,由总署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总署有关业务部门在确定集中采购项目预算时,应以需求为导向,以实用和效益为原则,统筹考虑数量、配置、市场价格等因素,力求预算切合实际。
第二十九条 海关政府采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未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等。
第三十一条 海关政府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需要抽取评审专家的,应首先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满足不了的再从所在地政府建立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对特殊项目所需专家无法按照上述方法抽取产生的,由采购人确定,但需及时报财装司备案。
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时,采用网上远端抽取的方式,直接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库”专栏抽取;从所在地政府建立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时,按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由各海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一经签订,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约定合同履约保证方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有关要求按照《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经本单位法规部门或本单位指定的法律中介机构审核,未经审核的采购项目一律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海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并按规定程序办理采购资金支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海关单位财务装备部门要加强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及本单位设备主管、监察和督审部门的联系配合,将政府采购活动检查工作纳入年度财务检查工作范围,建立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海关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要将招标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监察、督审部门。监察、督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海关单位在实施政府采购时,要规范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规定得以严格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海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海关总署(财装司)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原印发的《海关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署财发?2002)2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