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思考,人们是如何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进行释义的?下面思而学教育网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如下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在2009年5月26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7月3日正式公布。《新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定》共六章,分别为:总则、认证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计62条条款,较《原规定》增加了30条,内容更加严谨,责任更加明确,处罚措施更加严厉、具体、有法可依。
其中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1、《新规定》第十七至第十九条对认证机构监督检查获证企业的方式做出了明确要求与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原规定》未做出要求。
2、《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期为5年。同时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原规定》中没有对有效期进行规定,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定期监督检查。
3、《新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企业应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合法运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
4、《新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认证证书变更的申请做出了规定:当获证产品命名方式、产品型号、关键元器件及规格和型号、生产企业地点、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按照《新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5、《新规定》第二十六条将“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列为“注销认证证书”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条将“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由“注销认证证书”调整为“暂停认证证书”,将“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列为“暂停认证证书”情形之一;第二十八条将“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和“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列为“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之一。
6、《新规定》增加了3C认证标志的图案示例。
7、《新规定》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由原2条增至15条,规定了监督管理程序,明确了各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特别增加了对生产企业的主动召回责任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根据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8、《新规定》第五章“罚则”由原来的5条增加至11条,处罚措施更加具体、严厉、有法可依。
《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新规定》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了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和国家认监委、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单位或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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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