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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海洋环境保护实施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3-11-01 09:55:10

现将《葫芦岛市海洋环境保护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葫芦岛市海洋环境保护实施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葫芦岛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在葫芦岛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不属于葫芦岛市管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葫芦岛市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市和沿海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环境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沿海县(市)区政府根据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九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及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市和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第十一条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市、县(市)区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二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三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觉华岛周边海域、绥中近岸海域、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保护。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六条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污染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从陆地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

第二十条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二十四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海事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1.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2.造船厂、修船厂;

3.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4.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5.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6.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7.滨海大型养殖场;

8.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9.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10.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1.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2.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3.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4.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5.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6.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7.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8.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9.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征求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因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依照《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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