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贵州省福泉市行政执法奖励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调动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行政执法奖励工作的奖励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市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和目标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参与行政执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及条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嘉奖、记三等功。
第六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集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并拟送喜报报亲属。
第七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工作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突出的,记三等功,并拟送喜报报亲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享受行政执法奖励: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百分制考核不及格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罚没款不按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三)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其它违反依法行政规定被处理的;
(四)违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关规定的;
(五)因单位执法人员个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行政诉讼败诉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因违纪、违法受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或当年有执法人员受有关部门通报、警告、记过等处分的;
(七)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实施监督检查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监督不力,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给国家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个人,不得享受执法奖励:
(一)以权谋私,执法中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
(二)由于执法人员个人故意或过失执法,造成赔偿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因执法人员个人故意或过失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造成行政机关败诉的;
(五)不严格遵守法定时限,拖延执法,造成一定后果的。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将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执法奖励权限:
嘉奖、记三等功均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奖励,需征求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奖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奖励的时间间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嘉奖的,根据需要及时进行;
(二)记三等功的,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对嘉奖、记三等功的奖励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报;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议、初审(或综合评审),经征求监察、审计、目标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意见后,向主管部门汇报,并提出拟建议奖励名单报市人民政府;
(三)公示;
(四)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或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审核、决定程序由奖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州人事、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集体或个人获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状、奖金;获记三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奖金。
证书、奖牌的样式按照省人事厅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在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予以变更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提出建议,由其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机关应当自有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证书、奖牌、奖金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上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实施细则的行政执法集体,是指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为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而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