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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青岛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青岛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切实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现场自动监控设备、数据传输网络和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现场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分析仪器、流量(速)计、视频设备、自动采样设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

第二章 建设及运行维护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污染负荷比重、国家总量减排及其他环境管理要求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列为全市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下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通知书。排污单位应在接到安装通知书后60日内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按要求与监控中心联网。

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组织本辖区排污单位按时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是经环境保护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且满足山东省环保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动态管控技术要求;

(三)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能够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稳定联网。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

日后,排污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对具备验收条件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及运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筹。

监控中心建设和数据网络传输费用,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条 为提高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集约化、标准化水平,降低建设、运行成本,保障系统长期、稳定、有效运行,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单位投资代建并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排污单位与第三方运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设备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技术实力强、服务质量好、运营价格合理的第三方运营单位,承担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运营服务工作。排污单位可委托

招标确定的第三方运营单位为其建设、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

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新安装或使用期满需更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鼓励采取BO(建设-运营)模式,即由第三方运营单位出资为排污单位建设招标确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负责自动监控设备正常使用期限内的运行维护及淘汰更新;排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第三方运营单位支付招标确定的运营服务费,不再具体承担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淘汰更新。

已自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鼓励采取TO(转让-运营)模式,即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有偿转让给第三方运营单位,并由第三方运营单位负责自动监控设备正常使用期限内的运行维护;排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第三方运营单位支付招标确定的运营服务费。设备使用期满后,由第三方运营单位负责更新,转入BO模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期限一般为6年。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因安全、保密等特殊原因,需自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应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提供自运行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及自运行工作方案。

自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每月的运行率不低于95%,数据准确率不低于90%。一年中有3个月设备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达不到以上要求的,应实行第三

方运营。设备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计算按照环保部、省环保厅规

定的方法执行。

第十四条 第三方运营单位及自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巡检、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二)常年备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人员,具有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培训合格证,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为第三方运营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工作场所及供水、供电等基本条件,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第三方运营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及第三方运营单位应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故意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不得违规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因停产等原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拆除或停运的,排污

单位应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

可实施。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第三方运营单位或自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及时检修,并在发生故障1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在5日内恢复设备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期间,第三方运营单位或自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关监测资质的单位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以淘汰更新:

(一)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修复的;

(二)连续2次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

(三)超过正常使用期限的。

对超过正常使用期限需继续使用的,须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设备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检定有效期满,须重新检定。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加强对第三方运营单位的管理,监督其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运营工作,确保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质量。

第二十条 对按要求实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第三方运营的排污

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一定资金奖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有效性审核和例行检查。有效性审核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国家、省重点排污单位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排污单位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存在问题较多的排污单位,应加密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抽查。

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工作场所的安全性及供水、供电等基本保障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及联网运行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参数设置、管路连接、数据存储、数据传输等情况;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档案和维护、维修、校准等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有关证书、标志的有效性;

(六)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

据的相关性;

(七)排污单位和第三方运营单位遵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第三方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的询问,配合进行设备标定等现场测试,按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设备运行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省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通过对外网站等媒介主动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未按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行为,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不配合进行设备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部分或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或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违反技术规范,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

第三十条 违反技术规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9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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