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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全文)

《湖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11月22日前反馈至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湖州市仁皇山路行政中心4号楼;邮编:313000;传真:2398359;联系电话: 3390175;电子邮箱:zjhzsf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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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推进社区治理现代化,营造美好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以人为本、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以及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基层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发布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指导物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等工作。

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培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等工作,协助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将物业管理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社区建设的关系,调处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党建引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社区、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推动构建和谐物业管理。

第八条【执法进小区】 物业主管部门和公安、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抛掷物品、停放车辆、堵塞消防通道等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执法监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业协会】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激励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基层治理、文明城市创建、垃圾分类管理等表现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扬奖励。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参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的物业服务企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物资和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智能管理】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推动物业管理向标准化和智能、绿色方向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给予业务指导。

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

筹备组由五至十一名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筹备组的业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不得参加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筹备组职责】 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成立后三个月内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四条【筹备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承担,在建设单位办理竣工交付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收。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职务终止条件;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候补委员、聘请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或者补助标准;

(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改建停车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履职、财务收支情况和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拟订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其他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方案;

(三)组织筹集和监督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管理共有设施设备;

(四)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决定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和使用方式;

(五)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督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督促业主交纳拖欠的物业费、专项维修资金;

(七)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名册、业主委员会选举以及备案材料、共有物业档案、财务相关资料和工作档案,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决定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业主、居(村)民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公开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第十八条【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 鼓励中共党员、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曾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不履行委员职责,利用担任委员的便利谋取私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投资入股的;

(三)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欠交物业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累计达三个月以上的;

(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六)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尚未撤销的;

(七)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实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部门联合审查机制,联合审查具体办法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禁止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擅自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接受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或者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与本业主委员会订立商业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其他业主利益;

(六)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业务、销售商品;

(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 业主大会可以在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情形的;

(三)因疾病或者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

(六)一年内无故缺席两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或者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次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应当符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顺序依次递补为委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改选】 业主委员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选: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经递补后不足总人数二分之一的;

(二)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未开展工作的;

(三)业主委员会存在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业主委员会不正常履职的。

在尚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和监督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居(村)民委员会自动终止代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津贴及审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领取适当津贴或者补助。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聘请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及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

实行业主委员会任期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业主代表大会】 根据业主大会日常议事工作需要,议事规则有规定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按照业主大会的授权行使职责。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后,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由业主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按照比例推选产生。业主代表根据业主的授权事项行使业主权利,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会议表决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等形式。采用电子投票表决的,应当通过物业主管部门建立或者认定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业主自治违法纠正】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在开发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地下部分作为商业等经营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基数。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相对独立、集中配置,所在楼层为地面以上不超过二层。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在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两处;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十五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三处。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当以可对外经营为原则,位于底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应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面积的二分之一。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可以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承接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接管物业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进行承接查验。承接查验发现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整改到位。

在承接查验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得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第三十条【前期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明确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和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报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并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

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状况、服务实绩要求、管理人员的配备、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服务合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履约考核机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信用评价机制,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将下列信息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明细;

(七)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情况;

(八)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应当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第六项、第七项每年公布一次,第八项每半年公布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及物业费标准】 物业服务应当遵循有偿服务、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动态发布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市场价格信息。

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政策执行;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已明显偏低的,可以依法调整物业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物业费交纳】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费。

业主欠交物业费经催交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等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定期公示物业费交纳情况,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六条【物业费与服务质量】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设立物业费专门账户,或者第三方平台代收代付。

按照前款方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可以约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质量评价进行指导。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处置】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企业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三十八条【退出交接】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配合新的物业企业做好查验、交接等相关工作,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预收的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四)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因维护保养不当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老旧小区管理】 鼓励服务优质、规模较大的物业服务企业整体连片承接老旧小区的物业服务。

对未成立业主组织的保障性住房、政府征收安置房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组织,逐步推进业主自治。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行为的处理】 管理规约可以对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消防通道、杂物堆放、私拉电线等秩序管理,以及业主违反秩序管理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责任。

第四十一条【垃圾分类及便民设施】 住宅小区应当建设垃圾分类设施和电动非机动车充电设施、智能快件箱、智能信包箱等便民设施。

住宅小区地下室应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

第四十二条【车辆停放管理】 对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提倡实施临时停车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数量少于或者等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一户业主只能购买或者附赠一个停车位;超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停车位,一户业主可以多购买或者附赠一个。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机动车停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小区业主公布车位的空置情况,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赠)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下转A08版)(上接A07版)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生活垃圾精准分类和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物业服务企业、垃圾分类服务企业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垃圾分类服务企业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垃圾分类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小区消防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巡查,加强对共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消防救援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高空抛坠物安全管理】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加装高清监控摄像头采集固定相关证据,但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公安机关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加装摄像头进行指导。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公共收益的来源】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的成本之后为公共收益,归业主共有。

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获得的租金不得明显低于周边同类物业市场租赁价格,租赁合同应当报送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进行出租或者经营的,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期限。

第四十七条【公共收益使用及管理】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期限届满后共有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七十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公共收益应当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开设的银行专户。业主大会成立前公共收益由居(村)民委员会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自行管理,但应当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核对一次账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增值和结存情况。

第四十八条【保修金】 鼓励建设单位延长消防设施设备、外墙装饰材料的保修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之外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收到物业主管部门督促保修通知书十五日内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动用保修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十五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满后,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申请退还保修金。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退还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转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续筹】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新建物业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在办理物业竣工验收前,向区县物业主管部门一次性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确认业主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紧急情况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消防设施故障;

(二)电梯故障;

(三)水泵、水箱(池)故障;

(四)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的;

(五)屋顶或者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的;

(七)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向区县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完成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将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业委会委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按要求配置管理用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承接查验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物业企业信息公开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物业企业擅自退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物业企业拒绝退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终止后,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和移交相关资料、财物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拒绝出租停车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只售(赠)不租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参照适用】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场、工业厂房、医院、学校等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示范文本】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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