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单位女职工甲以“保胎”为由向公司请假十个月,并要求单位在假期内按其原月工资的80%向其发放工资,现该单位人事负责人就此咨询律师:该女职工的要求是否合理?公司又应如何处理此类事件?
【分析】
一、从我国现行法律对女职工孕期保护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没有关于“保胎假”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但是,对于本案中该职工提出的“保胎假”这一概念,我国目前的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因年龄或特殊体质确需保胎的女职工,采取的是由单位自行比照病假的方式处理,也就是说,女职工请“保胎假”的,必须按照单位的规定提交医院证明,而请假时间的长短、工资的计算,应遵从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三、关于单位准假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
1、关于保胎假的医疗期间:
保胎假的医疗期间应比照疾病的医疗期间进行处理,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单位应根据医院证明,结合该规定进行准假期间的确定。
2、关于病假期间工资:
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可知,
“保胎假”作为一种病假,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工资计算方式为:病假日工资=最低工资标准×80%÷21.75天(月计薪天数)
四、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怀孕女职工必须享有的假期有:
产假: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用人单位不得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假: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综上,作为劳动者一方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有法律规定的假期和特殊保护,但现行法律中没有“保胎假”这一说法,孕期女职工若确因特殊体质或年龄等其他原因有先兆性流产迹象需要保胎时,应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前提,向单位提交医院证明进行请假;作为用人单位,企业也应根据《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医院出具的病假条给符合事实情况的孕期女职工准许“保胎假”。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颁布单位: 国家劳动总局(已变更) 文号:(82)劳险字2号
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女职工需要保胎休息,以及保胎休息和病假连续停止工作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经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三、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四、不按计划生育怀孕的女职工,其保胎、病假休息和生育时的待遇,仍按省、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