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管理,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0〕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出资扶持或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二)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期限: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应连续计算,不得分时段享受。
第六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核准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但未到期的,可继续按现行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直至到期。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所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工作性质、岗位数量、劳动报酬等相关资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坚持公开招聘,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八条 用人单位须在每月终了10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上个月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
1.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
2.符合享受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
3.《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应出示原件);
4.劳动合同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应出示原件);
5.上月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
6.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7.当地人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人社部门完成审核后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条 人社部门应及时将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享受补贴情况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核岗位补贴,不得虚报冒领。对违反规定申领和发放岗位补贴的单位,除收回全部补贴外,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