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证是用于证明狗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很多城市不准养烈性犬,狗肩过高也不准养,所以以前专门有群打狗队,你要是养条宠物狗那得办养犬证,就是带去检查身体,一年办一次,和汽车年检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飞机、火车)等带宠物必须出示养犬证。那么最新松原养犬管理条例全文,松原养犬证在哪办呢?
一、松原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松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人犬共患疾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以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保护犬只,禁止遗弃或者虐待犬只,实现人与动物和谐相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依照本条例规定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不得举办犬只展览、赛事、表演等活动;不得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宿舍区、集体公寓饲养、繁殖、携带犬只。
第六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强制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未经免疫和登记不得饲养。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保证犬只正常活动和健康生长、不占用公共资源、不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违法行为;
(五)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完成公安机关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和养犬常识的培训。
第九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免疫证明;
(二)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智能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养犬证、智能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机关申请补发,补发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证、智能犬牌。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机关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市建成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城市建成区起三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以及犬只的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办理养犬证。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智能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
(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候车(机)室等场所;
(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水源保护区;
(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引发事故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威胁与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留置所应当按照《松原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丢弃、买卖、加工犬只尸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范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有关部门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无主犬、遗弃犬、走失犬。
犬留置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人员捕捉、处置狂犬、无主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收容禁养犬、无证犬,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 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犬只防疫执行情况。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兽犬行为。
(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诊疗、美容等涉犬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
(七)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养犬人违法养犬的行为予以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事狂犬、无主犬的捕捉、处置,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养犬人遗弃或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养犬,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宿舍区、集体公寓饲养、繁殖、携带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举办犬只展览、赛事、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市建成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遵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未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在居民区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活动,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养犬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候车(机)室等场所,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水源保护区,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并将复印件存入档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畜牧业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禁养犬名录为: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上述血统的杂交犬,以及经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业管理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种。
二、松原养犬证在哪办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