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荆州养犬管理条例全文(荆州养犬证在哪办)

养犬证是用于证明狗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很多城市不准养烈性犬,狗肩过高也不准养,所以以前专门有群打狗队,你要是养条宠物狗那得办养犬证,就是带去检查身体,一年办一次,和汽车年检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飞机、火车)等带宠物必须出示养犬证。那么最新荆州养犬管理条例全文,荆州养犬证在哪办呢?

一、荆州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荆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具体为东至南北渠,西至引江济汉渠,南至长江,北至海子湖)和纪南文旅区纪南镇集镇、荆州高新区太湖街道城市建成区(含国际联投城所在区域)。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没有主人饲养的犬只,包括养犬人刻意遗弃、自行走失或长期在野外生存的犬只。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市、区(含功能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养犬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督促相关执法主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负责组织捕捉、转运流浪犬。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监督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发放免疫证明,对犬类狂犬病等实行疫情监测和处置工作;负责对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等进行监管,监管兽用犬类疫苗,查处非法兽用狂犬病疫苗和非法定单位开展犬类狂犬病免疫行为;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留检、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者的工商注册登记,对犬类经营者及犬只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健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等工作。

(六)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单位范围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物业区域内,影剧院、商场、超市、旅店、餐馆等行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经营场所内,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区域内,应当履行养犬管理责任,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养犬登记、犬只收容移送、狂犬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处置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本市城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上级相关规定管理。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本市城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或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补办。

第十二条 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生育的幼犬,可送他人领养。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绳)、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每人限牵引1只,主动避让他人;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超市、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携犬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防止犬只伤人、传播疫病;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六)在犬只狂犬病免疫保护期临近期满时,养犬人应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续种狂犬病疫苗;

(七)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等作出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辅助犬的,不受前款(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可视情形,就地实施捕捉或捕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举报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犬只收容所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设,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回、领养;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认领、领回、领养的,按流浪犬处理。

捕捉、转运、收容犬只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

第二十条 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牵引或者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遗弃饲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为饲养的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疫苗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荆州养犬证在哪办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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