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1日下午,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省人大常委会自主立法项目,《条例》填补了我省大遗址保护立法方面的空白,也意味着我省迄今发现面积最大、保存最完整的新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将有法可依。
根据《条例》,凌家滩遗址是指位于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条例》明确了凌家滩遗址的管理体制,指出省政府应当加强对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马鞍山市、含山县和遗址所在地镇政府负责遗址保护工作;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工作。马鞍山市政府设立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条例》还要求为遗址建立“成长档案”,明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凌家滩遗址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当准确翔实,系统完整。
在凌家滩遗址保护中,如何更好处理遗址保护和群众利益的关系?《条例》规定,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并且应当依法将土地逐步调整为遗址保护用地。马鞍山市和含山县政府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逐步迁出安置。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镇环境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进行整治。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调整土地性质、迁出村民和整治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和维护当地村民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当前大遗址展示利用的有效途径。《条例》因此要求,马鞍山市和含山县政府应当依托凌家滩遗址建立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遗址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促进发展、惠及公众。遗址博物馆的设立应当坚持科学定位、发挥功能、突出特色、多样展示。凌家滩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坚持最小干预和科学利用,防止和减少对遗址及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
凌家滩遗址位于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区域内,面积160万平方米,是我省迄今发现的面积最大、保存最完整的新石器时代遗址。自1985年进行第一次考古发掘以来,凌家滩遗址历经七次发掘,开创了我国考古史上的多项纪录,2001年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从2006年起连续列入国家财政部、文物局“十一五”和“十二五”大遗址保护规划。
《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草稿)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了《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草稿)。现将草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gzq1980@126.com,也可以在本页面内直接反馈。
安徽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2015年10月16日
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凌家滩遗址的保护,继承优秀传统文化,让文化遗产惠及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遗址概念〕 本条例所称凌家滩遗址,是指位于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区域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凌家滩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研究展示、开发利用、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 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有效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的协调。
第二章 管理与保障
第五条〔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马鞍山市、含山县和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工作。
省、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省、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凌家滩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并受相关部门委托依法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坚持遗址保护利用的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凌家滩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凌家滩遗址的行为。
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规划编制〕 省、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家滩遗址的保护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
含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经费筹集〕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家滩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对凌家滩遗址内的移民迁建等工作给予支持,并依法加强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凌家滩遗址保护。
第九条〔人才保障〕 省、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凌家滩遗址考古、研究、宣教、文旅、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省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凌家滩遗址考古工作站的建设,发挥其考古、勘探、发掘和研究等职能作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保护对象〕 凌家滩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房址、环壕、祭坛、墓葬区等古人类生产生活场所;
(三)玉器、石器、陶器等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凌家滩遗址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规范建档〕 含山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凌家滩遗址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当准确翔实,系统完整。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 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系、山丘、植被等自然环境不得破坏。
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周边自然环境定期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 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凌家滩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在凌家滩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经文物、规划等方面专家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人口管理〕 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并将土地逐步调整为遗址保护用地。
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安置。凌家滩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落环境和提高群众生活水平进行整治。
按照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迁出村民、整治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 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予以保护,并立即报告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考古管理〕 对凌家滩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发掘应当建立和公布出土文物清单,并按法定时间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十八条〔遗址公园和博物馆〕 马鞍山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凌家滩遗址建立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参观、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促进发展、惠及民众。凌家滩遗址博物馆的设立应当坚持科学定位、发挥功能、突出特色、多样展示。
第十九条〔展示利用〕 凌家滩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坚持最小干预和科学利用,防止和减少对遗址及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
应当利用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凌家滩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博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
第二十条〔旅游开发〕 凌家滩遗址的旅游开发,应当发掘其文化内涵,选准模式,突出特质,宜游宜憩,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哄抢、私分、非法买卖文物;
(二)藏匿文物不报或者据不上交;
(三)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
(四)建坟、修墓;
(五)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
(六)倾倒或排放污染物等;
(七)其他有损遗址保护、遗址公园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破坏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系、山丘、植被等自然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藏匿文物不报或者据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倾倒或排放污染物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工作人员在凌家滩遗址保护利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