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活动,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进行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活动。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国家采取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六条 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制度及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经营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融资担保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有“融资担保”字样。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
(七)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除前款规定业务外,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的资金运用;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股比例,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变更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缴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担保责任解除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经营规则,并对担保责任和资产实行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或者受托理财;
(四)为违反国家规定发行的金融产品提供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且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于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流动性、安全性原则,资金运用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反担保保证金的,应当对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保证金的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偿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