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耕地保护以及利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遵循原则〕耕地保护坚持数量与质量保护并重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复垦、开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水土流失调查及治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耕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和耕地使用者责任〕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鼓励和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耕地使用者损害耕地和农业生产资源的行为。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保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科研与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企业以及个人开展耕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以及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条〔耕地保护专项规划编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落实〕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亿亩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目标责任制〕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管护主体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十三条〔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除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实行易地占补。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区以及周边耕地保护内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环境保护、农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方案的论证、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闲置耕地处置〕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耕地保护技术规范〕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与评价、地力等级与提升、测土配方施肥、污染源普查、退化治理等耕地保护技术规范,指导并规范耕地的使用和质量保护。

第十七条〔农业技术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测土、配方、施肥等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开展生态农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灌溉水要求〕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防护林要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田防护林工程设计规范。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对已不能起到防护作用的林木应当及时更新,并对林木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擅自砍伐、损毁防护林木;不得在防护林地取土。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规范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力培肥、科学耕作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对耕地使用者进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使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的规定,鼓励推广使用有机肥、生物肥、有机无机复混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以及可降解地膜。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与提高作物产量相关的农业投入品,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禁止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销售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物回收和处置〕 禁止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

农药包装物实行押金回收制度。农药终端销售网点应当建立农药销售台账,对已售出的农药品名、数量和销售去向进行详细登记。农药销售终端网点回收农药包装物后,应当送交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收的农药包装物依法及时处置。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对农药终端销售网点的农药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回收、未交送指定地点存放的,及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耕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公墓、建窑、建房;

(二)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营造用材林、薪炭林;

(四)在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限定的时限内露天焚烧秸秆;

(五)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污染耕地〕向耕地使用者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无害化处理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污泥以及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破坏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为造成耕地污染的,应当责令造成污染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监督其进行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科学耕作及奖补政策〕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采取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禁止掠夺性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奖励补贴制度,对耕地使用者通过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给予资金补贴。

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耕地质量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水行政部门等开展水土流失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八条〔耕地整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土壤酸化和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对遭受污染的耕地进行综合治理。

耕地整治应当以建设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为重点,结合田、水、路、林等要素,与农业生产、水土保持、林地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第二十九条〔深松耕暄〕 耕地使用者应当每三年对耕地进行一次深松耕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对深松耕暄情况进行检测,发现因未进行深松耕暄导致地力下降、土壤板结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科学施用肥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为耕地使用者合理施肥提供服务。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单位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水土保持责任〕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力、风力、重力侵蚀耕地采取工程、生物、蓄水保土等不同措施,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当将水土流失治理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合同中相应责任的履行。

第三十二条〔坡耕地水土保持要求〕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已经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计划,逐步退耕并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耕作层土壤剥离〕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建设单位对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并按照指定地点存放;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剥离后土壤的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对耕作层进行剥离时,应当合理确定剥离厚度和剥离方式。剥离的土壤应当主要用于土地复垦、苗床取土、改良中低产田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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