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下午,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新修订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非常重要,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后一公里”。然而,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供体”活力不足、“受体”需求不旺、“媒体”素质不高和“链接”状态不佳等问题比较突出。原条例中许多内容与近年来国家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由市场决定成果转化的机制尚未形成,企业未能真正成为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相对不足,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不够健全,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有待加强和完善。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在创新发展的*背景下,依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十分必要。2013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2015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二审后终获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依据新修订的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的内容进行了创新和拓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在组织实施环节设置了成果转化义务、贫困地区成果转化和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等;强化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融资机制,明确了创办科技型企业、离岗创业待遇、双向交流模式等保障措施;将国家股权激励和税收优惠具体措施纳入条例内容,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评价机制,强化了激励保障措施;明确了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下放规定。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条例同时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条例规定,对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条例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征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创业期间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条例规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条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
条例同时规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据悉,从新修订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