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关于实施甘肃省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3-11-10 19:14:10

 关于实施《甘肃省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意见

一、安置方式

(一)自主就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l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通过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二)安排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役士兵,由安置部门安排工作:士官服现役满l2年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是烈士子女的。

退役士兵在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不予安排工作。

(三)退休。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年满55周岁的;服现役满30年的;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供养。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接收安置

(一)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复学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发放兵役优待补助金,回原学校继续完成学业。

(二)入伍前户口在本市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接收地县级安置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服现役期间父母户籍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籍所在地安置;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安置;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三)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因战致残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是烈士子女的;父母双亡的;外省入伍需在本省安置的。

(四)转业士官、伤病残退役士兵的年度接收安置计划,由省级安置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各市州。

三、档案管理

(一)退役士兵档案由部队移交入伍地县级安置部门。县级安置部门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方式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其中:自主就业的移交县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安排工作的移交工作单位;在校大学生复学的移交入伍前的院校,不复学的移交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二)退休和集中安置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部队移交服务管理单位。分散安置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部队移交退伍士兵落户地的县级安置部门保管。

四、户籍办理

(一)退役士兵到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报到时,由县级安置部门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籍登记。

(二)转业士官持退出现役证件和省级安置部门出具的《甘肃省接收转业士官通知书》、《转业士官接收安置审批表》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三)易地安置的,凭安置部门的分配通知书和接收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四)在校大学生复学的回原学校所在地落户,不复学的持退出现役证件、学籍证明、入学时户籍所在地县级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五、优惠政策

(一)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后,安置地县级安置部门按规定发给兵役优待补助金。一次性退役金和兵役优待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乡一体、自愿报名、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l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享受“三免一补”优惠政策,即:免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给予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省、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由市县安置部门与教育培训机构结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三)省、市、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财政贴息。

(六)退役士兵报考下列岗位时,享受加分等优惠。报考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位时,在录取总成绩中,在新疆、西藏等高原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加5分,士官按服役年限在义务兵加分基础上,每多服役l年加l分;荣立三等功的加5分,二等功以上的加10分,多次立功的,按照最高等级加分。政法干警招录时,确定30%的招录计划,面向退役士兵定向招录;考录总成绩中,入伍前已经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加10分;在新疆、西藏等高原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加10分,士官按服役年限在义务兵加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l年加2分。基层专职武装干部招录时,确定80%的招录计划,重点招录部队优秀退役士官、大学生退役士兵和在新疆、西藏等高原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退役士兵。

(七)退役大学生选择复学的,享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有关待遇。

(八)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持退出现役证件到原单位报到,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九)自主就业农村籍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携配偶回入伍地或随配偶到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一方或双方无承包土地的,可申请承包土地。

(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十一)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考试总成绩加l0分投档,并享受最高不超过年人均6000元的教育资助。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省内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招录的,优先录取。

六、安排工作

(一)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接收安置通知书、介绍信到安置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本地实际情况,下达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全省机关事业单位、中央在甘单位和省属企业退役士兵接受安置计划,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下达,省安置部门负责办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央在甘单位和省属企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分配事项;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分解下达上级安排的机关事业单位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编制下达所属企业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同级安置部门负责办理退役士兵分配事项。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和组织、人社部门核准的工勤岗位内落实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县级人民政府保障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发生人员分流、失业等,享受企业同类职工同等待遇。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三)全省机关事业单位、中央在甘单位和省属企业都有承担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义务。

(四)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1年),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1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要按时完成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在安置部门开出分配通知书l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六)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七)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八)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排的。视为放弃安置资格;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七、退休安置

(一)退休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安排工作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工作。

八、供养安置

(一)供养安置方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二)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享受政府购(建)房经济补助,补助标准按照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时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中央财政安排后,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九、保险关系接续

(一)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退役士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办理转移接续手续。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分别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退役士兵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十、工作责任

(一)省安置部门统筹指导全省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安置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二)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补助外,由省、市、县财政按比例负担。

(三)安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五)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部门取消其安置资格。

十一、新旧安置政策衔接

(一)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冬季及其以后入伍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时开始执行。

(二)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以前入伍、实施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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