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颁布施行12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出台实施,《条例》着力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将公开透明的原则贯穿采购活动全过程。市公共资源局积极组织学习,派员赴合肥参加培训,多措并举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精神。
问:《条例》出台有何意义?
答:《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作为其配套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有助于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问:《条例》如何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
答:从《政府采购法》来看,界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有四个重要因素:采购主体、资金来源、采购标的和采购项目。其中资金来源,《政府采购法》将其界定为“财政性资金”,《条例》进一步对此作出了解释,即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采购标的,《政府采购法》明确为货物、工程和服务,《条例》对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并对《政府采购法》中服务的定义作了细化规定,即“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都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存在两法“打架”的问题,《条例》对此如何进行调整?
答:《条例》在这一问题上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持对应。一是范围界定上保持一致。《条例》对有关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界定与《招标投标法》进行衔接,并与其实施条例的表述完全一致。二是法律适用上相互衔接。《条例》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并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以市中心城区政府采购项目为例,根据《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黄山市市级2015?度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限额标准:(一)若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或30万元以上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项目,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工程招标程序,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二)若为50万元以下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或30万元以下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项目,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如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公开询价方式;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下的,可由采购人直接采购。
问:围绕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在采购文件中公开等。二是采购文件公开。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公告采购文件。三是中标、成交结果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并详细列明需要公告的内容。四是采购合同公开。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合同。五是投诉处理结果公开。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问:在招标文件编制方面作出哪些实质性调整?
答:一是明确了投标、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和上限。投标、履约保证金应当以非现金形式提交,且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比,调整了保证金的缴纳形式,提高了保证金的上限,明确了履约保证金的限额。
二是在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方面,提高了可操作性。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比,《条例》强调当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时,才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顺延时间。这样既顺应了实务操作的要求,又避免了因某些笔误、不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内容的修改影响了采购效率,同时也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
三是调整了评标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提及的性价比法已不在此列。
问:对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作出哪些明确要求?
答:一是缩短了部分时间。明确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公告结果。
二是增加了禁止性条款。《条例》强调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提及的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价格计算错误等)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问:对供应商设置了哪些实质性条款?
答:一是明确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需提交资格证明材料。《条例》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仅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提交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财务状况、技术能力、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等。其中进一步明确了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是明确了关联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强调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三是明确了救济途径使用的时间节点。首次提出对于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问:在评审专家管理方面有何新举措?
答:加大了对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首次提出民事责任。《条例》大大提高了评审专家的罚款数额,对不同的违法情形设置了不同数额的罚款,最多可罚款5万元。此外,《条例》首次提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部分法律情形在实际运用中操作难度大、适用性不高,《条例》如何作出进一步解释?
答:作为行政法规,《条例》出台的目的之一就是对《政府采购法》进行具体化、细则化,对于操作难度较大的法律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如第九条明确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利害关系”的外延,第二十条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第二十八条列明了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方式,第七十四条列举了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等。
问:现阶段,政府购买服务已成为深化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条例》对此有何规定?
答:一是明晰了政府购买服务的概念。按照服务受益对象将服务项目细分为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两类。二是对公共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制定和履约验收提出了更高要求,如采购人应当就公共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三是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等相关改革的政策衔接,规定公共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