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解读

《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等方面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此外,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和我省多年立法实践,补充完善设区的市法规的审查批准规定。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委托专家起草

《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重要行政管理法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分歧较大、问题较多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立法过程应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设区市可对城建、环保等方面事项立法

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对有关法规进行立法质量评价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质量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质量评价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还根据我省立法工作实践需要和参照外省做法,增加有关常态清理的内容。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对相关的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等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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