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退休的事业单位职工来说,相关的养老保险制度大家都十分关心,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浙江省改革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相关资讯吧!
我省召开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各项要求,部署推进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会议强调,要全面把握改革的要求,认真组织,抓好实施,推进相关改革工作。根据安排,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要在9月底前完成各项前期工作,10月份启动实施政策并开始业务经办。
今年1月3日,《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正式发布。当前,随着地方实施方案的逐渐成熟以及基本工资调整的完成,养老保险并轨将正式迈入实施阶段。
会议指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实现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全民覆盖,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化解“待遇差”的矛盾;有利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改革,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意义十分重大。
会议强调,各地、各部门要准确理解,全面把握好改革的总体目标,通过对现行退休制度进行改革,逐步建立起统一完整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各地、各部门要对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狠抓政策落地,把改革的各项任务落实好。要抓紧开展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细化工作措施。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尤其是对重点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明确责任、落实举措,确保工作按照既定时间节点推进。要对以往出台的政策做好系统梳理,及时做好衔接和清理规范。要抓紧研究各项配套政策,便于操作实施。要抓好管理服务,确保把各项改革政策落到实处。
延伸阅读:
江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问题
执行机关规范津贴补贴政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核定。暂不能按《实施意见》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薪酬)确定,工资收入(薪酬)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部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后,按有关规定转移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三、关于个人账户支付有关问题
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按月支付;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金额,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计算个人账户应支付金额,并由个人账户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统筹基金列支。
四、关于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期间个人缴费本息处理问题
对各地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本次改革前已退休且改革后符合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退休人员,其个人缴费本息的处理办法由各设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参保衔接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原按规定招用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改革前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6〕52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其间的个人账户余额以实账方式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休时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关于领取伤残津贴人员衔接处理问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关于原事业单位改制前已退休人员衔接处理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原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前保留事业单位养老待遇的已退休人员,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上缴原提留的养老保险费用余额或缴纳应提留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转由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衔接办法由各统筹区研究确定。
八、关于职业年金单位缴费有关问题
经省政府同意,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均实行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
九、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按照《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15〕369号)等规定执行。
十、关于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政策衔接问题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在我省登记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含民办幼儿园,下同)、民营医疗机构及其达到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关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97号)规定的事业单位进人条件、具有中级及以上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属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9月30日已按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工作年限、专业技术职务等情况,参照公办学校教师、公办医院卫技人员工资制度为其建立档案工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设区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薪酬)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工资收入(薪酬)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按照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认定与衔接
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改革前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年限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原个人缴费本息按《实施意见》规定处理;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确认为实际缴费年限,原个人缴费本息划入改革后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及其他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改革后连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仍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档案工资管理部门批准退休后,由所在单位当月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手续,自办理资格确认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如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9月30日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若连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且于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照《实施意见》规定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9月本人的基本工资和技术职称,按本人档案工资记载情况确定。其他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退休时,执行新办法,不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
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五)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并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流动时,按规定建立的档案工资随同转移。
(六)职业年金
民办学校和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参保人员应参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缴费,同步建立职业年金。民办学校、民营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退休后,按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十一、其他
(一)本意见自2014 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 江 省 财 政 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