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儿童社会福利条例的规定

制定《童社会福利条例》旨在通过推动立法解决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领域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维护广大儿童、特别是困境儿童的基本权益。

儿童社会福利条例

第一条为促进儿童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出资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孤儿、弃婴和无人照看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提供养护、托管、康复等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设立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经区(市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与本市国办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业务合作(以下简称合作单位),接受合作单位在儿童养育、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接收本地孤儿、无人照看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或本地捡拾的弃婴,不得组织机构内儿童从事经营性生产活动,不得借用儿童之名开展任何商业活动,不得诱导儿童从事宗教活动或向儿童灌输宗教思想,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审批认定的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申办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儿童生活设施及专用的室外活动场地;

(三)儿童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有关部委《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145-),符合国家安全防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标准;

(四)有与合作单位联合制定的章程草案和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的专职从业人员,工作人员与健康儿童养员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养员的比例为1:1.5-3;

(六)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设理事会,理事会是该机构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设理事长,理事长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民办儿童福利机构应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监事的近亲属和机构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以及税务、司法等部门反映情况。

第九条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制度,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无犯罪记录。配备有儿童生活、教育、心理辅助、医疗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十条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将各项制度、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各项安全预案和重大活动等事项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无人照看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时,必须有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含监护机构、部门)的正式书面授权和委托代养协议,并报市民政局逐一审核批准后才能办理。

第十二条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有稳定、合法、充足的资金来源。并按照《期间我市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进行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一)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面向公众募集款物、开展义演义卖等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接受捐赠的财产,应出具由财政部门提供的专项捐赠票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二)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所接受的捐赠资金必须先进入指定专用帐户,每笔资金的使用须经合作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支付。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监理,定期接受审计。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善款专款专用。

(三)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设立独立帐户,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完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四)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在使用捐赠资金中用于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发起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在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中领取任何报酬。在使用自有财产时,要遵守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定期公示。

第十三条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保证其代养儿童养育标准不低于国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养育标准,并充分保证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注销,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好已收养的儿童,完成财产清算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未经登记注册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民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十六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筹办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继续执业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违反国家关于孤残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养护儿童合法权益的;

(七)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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