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固原市制定了《固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以下为您带来《固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全文,欢迎浏览!
固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外来开发商及建筑施工企业等在市辖区从事与城市绿化有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制定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规模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水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绿化规划安排足够的绿化用地,规划、住建、城市绿化和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进行审批,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扩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城市主干道路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所、科研、部队、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35%;机关团体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科学选育相宜树种,在其周围营造环保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
第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本地绿化建设需要。
第九条 城市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等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补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无空地的,应当采取“拆房建绿、破硬植绿、见逢插绿、垂直挂绿”等多种形式进行绿化。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投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每年安排足额的绿化经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要有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配套绿化投资。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突出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青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当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共同按照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最迟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比例完成绿化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面积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住宅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公园、苗圃等由单位自行管理;
(三)公共住宅区的绿化,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改变用途,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文和植被。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绿地。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沙;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垃圾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确因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穴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穴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由砍伐或移植单位或个人对树权所有者按“伐一栽三”的原则给予补偿,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出租、出让或者抵押。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交纳绿地占用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凡引进、调入外地种苗、花木的,必须持有种苗、花木调出地的检疫证明,并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机构复检,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花木方可引进、调入。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花木,不准进入本市,已进入的要就地销毁。
单位及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及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由树木管理单位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设置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辖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二十八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人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现有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貌,并处以占用绿化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和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搭建的非法设施,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本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花木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花木,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绿化管理人员和绿化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辖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