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公共区域禁止吸烟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市、区(县)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和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体育馆的休息厅、接待厅;

(八)大中型商店(场);

(九)市区公共汽车内,车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十)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级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县)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县)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设置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市或区(县)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20元罚款。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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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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