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乡居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个人缴纳、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筹资模式,用积累式的办法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人社局是全县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养老保险办公室)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保险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办事处)负责做好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具体业务由镇(办事处)设立的养老保险事务所承担。村集体应指定一名养老保险代办员,协助镇(办事处)养老保险事务所收缴本村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县政府成立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补贴,多缴多补。具体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到500元的,按照缴费额度等额补贴;年缴费500元以上的补贴500元;缴费补贴除省、市财政补贴外,不足部分县财政全额承担。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条 县财政根据每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缴费情况,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位。
重度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省财政按照最低标准代缴100元/年,县财政代缴400元/年;三级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市、县财政按比例代缴500元/年。四级残疾人,由本人任选一个缴费档次(500元及以下),个人缴纳50%,市县财政按比例代缴50%。
第十一条 村集体可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遇到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养老保险办公室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服刑者可停缴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县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累积期内根据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县养老保险办公室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45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139月)。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 八条(二)、(三)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县人社局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死亡后,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镇(办事处)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1000元(其中省级补助4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养老保险办公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且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应按县人社局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确保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县养老保险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完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县养老保险办公室不得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县财政按年征缴养老保险费总额(包括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的2%预算资金,用于县、镇(办事处)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支出、村代办点建设和村代办员的薪酬发放。
第二十九条 进一步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县、镇(办事处)、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养老保险办公室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连续计息。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县人社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需报县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神木县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神政发〔2012〕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