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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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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8月26日泉州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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