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488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发[1995]5号)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是指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人民政府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保障金的征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

第五条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劳务派遣工应计入用工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不包括离、退休人员。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总人数参照财政部门核定拨款人数核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社会保险机构和编办核定人数核定。

各类企业在职职工总人数按照企业上年度向社保机构部门提交的在岗职工年平均人数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人数核定。

第六条 保障金实行申报核定,按年征收的办法,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

第七条 残疾职工和在职残疾职工认定条件(一)残疾职工认定

1. 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

2. 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 无业、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

4. 被用人单位录用, 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5. 有适应的岗位、并全日在岗;

6. 享有通过银行支付不低于当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7. 依法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二)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的认定

1、在职残疾职工及人数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规认定

2、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1)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2)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劳动合同;(3)残疾职工上年度第2、4季度工资领取凭证;(4)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凭证;(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审批表》

上述资料如不全、失实的不予认定。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使用的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之内。

就业后致残(见义勇为者除外)、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改制单位按已有规定无条件安置原单位就业后致残的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人不计入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第八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核定和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由财政部门代扣。

第十条 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地税机关征收,实行属地管理。按现行规费征收办法和规定的解缴级次入库,地税部门应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保障金征收入库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中央在鄂和省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收。

中央在鄂和省属非企业用人单位的保障金征收,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征收。

中央在鄂和省属用人单位保障金也可委托征收,委托征收保障金必须开具委托文件,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在每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底财务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程序

保障金年审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

各类企业用人单位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核定表》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对应缴纳保障金的数额进行核定后,持申报表到地税机关办理缴费手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核定表》可在湖北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资料中心下载(www.hbcjr.com),也可在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大厅领取。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等各类非企业用人单位,持填报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核定表》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按照审批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款到指定的财政非税收入账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核定表》以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各用人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容如实申报审核。已安残的单位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按征收程序分别由地税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未安残的单位可直接审核征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年审中心核审的,视为未安残,直接开单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保障金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文书、表格和省财政专用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所属各类单位缴纳的保障金,5%作为省级收入,95%作为所在地同级财政收入,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42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拨付保障金填列科目第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60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保障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部门按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额8%计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遵守保障金收支和使用规定,自觉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保障金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应缴数额。对拒不交纳保障金的,依照《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收工作专项检查,对逾期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予以追缴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2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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