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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禁毒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禁毒工作需要,将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以及下级政府落实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部门、单位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总结推广禁毒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指导、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工会组织应当推进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并结合学生入学、加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室)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职业院校和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时,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教育,开展无毒单位、无毒家庭创建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二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市、县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道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对托运物品的检查,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涉嫌非法邮寄、托运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邮寄、托运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萃取成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履行巡查职责,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文化、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述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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