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5日银川市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群体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内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实行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联审机制。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作配合,加强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及其变化情况的动态监管和诚信监督。
第五条 住房保障方式按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中低收入住房保障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申请住房保障:
(一)取得银川市市辖区城镇户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可放宽到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的1.5倍以内。
曾经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离异等情况成为无房家庭的,在房屋转移2年后可申请保障性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可按照《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对象,并核发《住房保障证》。
第八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采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等于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
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超过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部分,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租金标准。
第十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的;
(二)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承租危房的;
(四)其它可以优先安排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的;
(五)家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二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取得《住房保障证》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的家庭,由征收单位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一)本市引进的人才或在本市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英模;
(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或个人;
(三)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
(四)因公共利益征收或建设需安置;
(五)可以优先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保障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证》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填写《银川市住房保障登记审批表》,报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住房保障登记审批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住房保障证》。
第十八条 已取得《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承租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保障证》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镇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和出让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 0%配建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管理,可以相互转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面向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距离城市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应当取得《住房保障证》。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成部分,其销售对象、建设标准等各项指标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销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0%以下,属城市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租金控制在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5%以下。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确定,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所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与管理费用由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不超过5%。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基准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等因素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如购房人因家庭重大疾病、灾难性事故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当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中介代理活动。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购房人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购房人按届时市场评估价购买政府产权后,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交纳,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业服务费标准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原则上补贴标准为应交物业服务费标准的一半。具体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前,应将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给未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前,对购房人资格进行复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补贴标准、补贴人口、补贴用途、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租政府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载明:租金标准、租期、使用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档案,一户一档。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核,对于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收回配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爱护、保管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期间,如有损坏房屋及公共设施等行为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等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的费用的。
(三)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申请住房保障,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的,2年内不予受理,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退回原购房款(所发生装修等费用不予考虑),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保障性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部分以明显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收回房屋,退回原购房款,所发生装修等费用不予考虑),同时承担因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规将保障性住房销售给不具备保障条件家庭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如无法整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减免的相关税费转为商品住房,同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销售合同总价款1%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标准低于市场租金标准、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宅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并按规定条件和要求开发建设、销售的商品住房。
第五十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实施,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