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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的具体内容大全

 从去年开始我们就听到关于一些盐改的风声,但过后却不了了之直到今年6月月国务院当时正式发布了《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当时这份方案准备在2017年1月实施,在意见当中,主要针对盐产口价各取消食盐准运证,并且开放食盐批发企业向食盐指定生产公司购买产品,并且在允许不同区域可开放,总体来说盐业的改革主要以维护食盐专营制度点,全面让整个盐业体制落到实处。

随着年底的到来,相关的政策落实盐业也不例外,根据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的要求,盐业管理体制改革将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工信部近日对《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食

根据盐改方案,我国将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内认为,随着盐改具体政策的落地,直接利好食盐生产企业进入获利丰厚的流通环节,食盐价格的放开打开行业盈利空间,实力强劲的盐业公司成为寡头,率先分享盐改释放的政策红利。

小鱼点评:随着盐改体制的落实,相关的资源能够实现有效配置,这其实最大的优势就在于食盐可实现产销一体,不可以实现更多品牌的供消费者选择,而且在价格也存在不同的选择,让更多的企业加入销售市场当中,食盐流通领域的垄断将被打破。相关的管理条件对食盐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环节的规定,让整个生产过程更具安全性,使得食盐管理相关办法和食品安全法能够较好地衔接。这对食盐企业来说是长期的利好。

2017年食盐专营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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