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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具体内容

导语: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整理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公诉机关、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将所有诉讼请求及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在起诉书中列明,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全部满足、部分满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

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在递交起诉书时,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超过五万元的,必须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该当事人为法律工作者,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

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可以由代理人或辩护人行使。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权,应当由律师行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连续审理,并在法庭辩论或重开法庭调查或辩论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事实认定判决,并在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做出法律适用判决。

第七条 本法所称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载体。本法所称证据方法,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行为证人陈述、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务人员依职权所做的勘验报告和工作记录等职务证据、书证、视听资料、物证。

第八条 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明文规定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资格。

对证据能力的有无,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法所称证明,是指公诉人、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够产生较强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确实如此。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释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够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大概如此。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对一些事项仅须释明即可。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阐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抗辩等具体情形,应当适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行为的具体内容或不明之处,以促进诉讼的公正、有效进行。下列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阐明:

(一)告知公诉人、当事人提出必要的证据;

(二)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有不明了时,告知其叙述清楚或补充叙述完备;

(三)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不完全时,告知其补充完全。

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告知,不能强令其必须为之。对其告知内容,公诉人、当事人可以响应,也可以不予理会,但不能将人民法院阐明的而公诉人、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作为裁判的对象。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立证事项,为使其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支持,必须对其立证事项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以证明该立证事项真实成立的一种危险负担。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如果发生立证事项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受不利裁判的后果。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负担的公诉机关或刑事自诉人,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犯罪,即有不能依其起诉请求裁判的危险负担。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诉人、当事人双方质证的、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能力的或者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基础。

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无。

第二编 证据法则

第二章 证据方法及调查法则

第一节 通则

第十五条 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在法庭内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或在法庭外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将调查笔录连同委托书一并交由委托的人民法院,该调查笔录视为发出委托的人民法院制作。

第十六条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对象,应当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依职权进行法庭外的证据调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依职权进行下列证据调查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

(二)通知公诉人、或命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但当事人享有拒绝证言权的除外;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法庭外的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组织专家论证会;

(五)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物原件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

收到人民法院上述决定后,有关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必须执行该裁定,否则,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法庭外证据调查的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事项,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理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经通知而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证明或释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可以使用使人民法院相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但依照本法规定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或进行答辩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方法主张。

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方法主张,而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证据方法的提出,或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主观情况,以及该证据方法的提出,对他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大情况,先行裁定提出证据方法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他方一百元到五千元的诉讼成本支出。

对前款规定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但该证据方法的提出,是因为他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或要求其提出的,或由于人民法院要求提出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因被调查人或单位拒绝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但应当将不能的原因向人民法院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所做的不能的原因释明成立的,应当向律师签发强制调查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律师调查。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审理结束前,没有主张或提出的证据方法,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以拖延诉讼行为论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承担不超过本案诉讼费用一半的费用给对方当事人,作为意外费用的损失补偿,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但不低于一百元。

故意不及时提出的,同时可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能够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

第二十五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相反的争辩、事实主张或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以证据为其提出为由,禁止该方当事人做出前款规定的证据反驳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辩论结果,显示出当事人还能够提供其他证据的,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再行法庭调查程序,并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庭辩论。

当事人对法庭辩论中所引用的证据,不论其是否有拒绝证言权,都应当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而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

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二十八条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刑事审判中,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所有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当庭出示,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但有依法享有证据秘密的除外。

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三十一条 刑事被告人依照前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不得侵犯该证人的拒绝证言权。

第三十二条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但有证据秘密的,不在此限。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

第三十三条 本编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所有诉讼中适用。

第二节 当事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的诉讼关系,做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陈述,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但引用文书中的有关字句的,可以朗读该有关字句。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代为陈述。

第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应当做真实的、具体的、完整的、确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或公诉人、对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提问,有回答的义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回答后有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的;

(三)回答后将使自己窘困难堪的;

(四)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他人、第三人同意的。

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拒绝回答的当事人应当释明,释明不成立的,应当回答。

第三十七条 没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有关当事人故意引用该条规定而拒绝回答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蔑视司法行为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予回答,或者没有本法规定的例外情形而拒绝他方当事人的提问,或者对于人民法院的询问不做明确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拒绝的缘由,依自由心证,判断是否适用准自认的规定,或者是否视为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已经获得证明。

第三十九条 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事实陈述,视同本人的陈述。但本人及时撤回的除外。

第四十条 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陈述,适用本章的上述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明白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犯罪行为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并将提请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申请书同时送达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申请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通知或指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在三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庭录取该自认。在此期间,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不得再度讯问自认人自认事项,讯问非自认事项的,应当有律师在场。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录取自认,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辩护律师、公诉机关派员到庭,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该录取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四条 自认人、依法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辩护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录取的自认书上签名。人民法院依法录取的自认书,具有绝对证据力。

人民法院应当在录取工作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录取自认笔录复制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送达申请录取机关。

第四十五条 自认人所自认的犯罪行为,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录取。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不适用本法关于自认录取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回答他人提问的权利。但有关身份、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出生地、家庭所在地、以及家庭成员等问题的回答,不在此限。

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提问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有罪、或加重其处罚。

第三节 行为证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四十七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对待证事实没有亲身经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或不能尊重其真实陈述义务时,可以拒绝听取其陈述,或将其陈述从记录中删除。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证人陈述证据,应当就该证人的证人能力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应询问的事项等,向人民法院释明。

第五十条 证人当庭陈述作证,而不能用汉语陈述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供书面陈述的,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连同原件一并提交法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宣读。所需费用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并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证人作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当庭陈述的方式为之。

对于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以朗读书面陈述、调查证人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的;

(二)证人所做陈述,有导致其本人或本条情形(一)规定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可能性的;

(三)证人所做陈述,有导致其本人或本条情形(一)规定的人,产生公法上没收财产后果的可能性的;

(四)证人所做陈述,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而尚未得到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

(五)本人与代理人、本人与辅助人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证人与其他人间,基于合同关系,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

(六)作证内容涉及证人与其心理医生间的心理咨询事项。

第五十三条 证人虽有前条(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

(一)对同居人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

(三)作为证人而知悉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事项。

证人虽有前条(四)(五)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不得再以前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作证。

第五十四条 主张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必须对本法所规定的拒绝证言情形存在的事实,进行释明,人民法院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并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

没有前条规定的拒绝作证情形,故意以之为由拒绝作证或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权事由的释明是否成立,在审查有关证据后,做出拒绝证言权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对于此项裁定,当事人及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

对于拒绝证言权事由不存在的终审裁定,证人不得再以之为由,拒绝作证。

第五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负责通知到庭。人民法院也可以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传唤任何证人到庭作证。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证人能力的,可以拒绝传唤该证人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证人姓名、性别、需要调查事项等通知该驻地部队首长,令其到庭。如果有碍于到庭的情形,该驻地部队首长应当将不能到庭的事由告知人民法院,并由该驻地部队首长或政治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所附的调查事项,制作询问笔录,将询问笔录转交通知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八条 监所在押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该证人带至法庭。如果有碍于到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直接到监所进行询问,制作询问证人笔录,由该证人、律师共同签名。

第五十九条 证人作证,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该费用计入诉讼费,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传唤其司法管辖区内的证人到该法院作证,提供所需的证言。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做出委托的人民法院的要求,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此种证人陈述笔录视为本院所为。

第六十一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由该证人亲笔书写、或以陈述笔录的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一)年老体弱、病症缠身或者行动不便而无法出庭的;

(二)因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三)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

(四)因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发生意外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

(五)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

(六)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未能返回的;

(七)路途特别遥远,或交通不便,出庭可能成本过大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六十二条 证人没有前条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诉人录取前条规定的证人陈述证据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没有辩护人的,通知其成年家属,经合法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该证人陈述证据的录取工作,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六十四条 证人有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可能性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代理律师或辩护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要“录取证据陈述通知书”和证人具结书。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应当载明证人姓名、住址、案由、原告和被告的名称等内容,并告知证人不如实陈述,可能受到的法律处罚,以及录取证人陈述的律师姓名等,并注明对方当事人或公诉人有权在场。

第六十六条 申要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的律师,应当将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副本送达证人。证人在作证陈述前,应当仔细阅读具结书内容,并在具结书上签名。公诉人、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录取证人陈述的正常进行。

证人在结文上签名后,即由该律师询问证人,并将询问结果制成律师询问证人笔录,该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如果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情形的,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七条 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律师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生活不影响作证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 证人作证,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证人所能了解的语言,告知其有就有关内容为全部真实陈述的义务,并且所做陈述,仅限于真实感知,不得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证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能够如实陈述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令证人宣誓或具结,誓词或结文如下:“我谨宣誓(具结),我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全部真实,如有假话,定遭天罚。”

证人如有其他宗教信仰的,也可以选择适用该宗教所使用的誓词或结文,进行宣誓或具结。

第七十条 聋哑人,可以书写、手势、符号等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懂聋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费用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人作证,可以免除宣誓或具结的义务: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证的;

(二)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放弃拒绝证言权而作证的;

(三)聋哑人等残疾人作证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公诉人、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未经他方当事人提出反对的,人民法院不得制止询问。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由人民法院先行询问,询问完毕后,由原告或公诉人首先进行询问,然后再由被告询问。

由公诉人、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或经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的证人,由公诉人、该当事人首先询问。

第七十四条 公诉人、当事人询问证人,应当围绕证人陈述的证据能力、证据力进行询问,不得以侵害证人的合法权利,或有碍证人真实陈述的方式进行询问。

第七十五条 对证人的主询问,可以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综合陈述的方式、或者先让证人综合陈述,然后再一问一答的方式、或者先一问一答,然后再综合陈述的方式。

对于证人的主询问方式,由主询问人自由决定。

第七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一方认为他方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的回答、或有其他影响证人自主回答的情形,足以诱导、影响证人的自主回答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裁定停止或禁止如此询问,公诉人、该当事人不得再采用此种方式询问。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七十七条 对证人主询问完毕后,即由他方当事人、公诉人对该证人进行反对询问。反对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

第七十八条 公诉人、当事人在反对询问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他方当事人或公诉人可以提出反对:

(一)询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的;

(二)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现的;

(三)有恫吓、激怒而足以影响证人回答的自主性的;

(四)有使证人窘困难堪的发问的。

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或公诉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七十九条 公诉人、一方当事人在反对询问完毕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主询问。但再主询问,只能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主询问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再主询问。

第八十条 公诉人、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再主询问完毕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反对询问。本法关于反对询问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反对询问。

第八十一条 证人对于公诉人、当事人的询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

(一)已经回答过的;

(二)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内的事项的;

第八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对于证人的主询问、反对询问结束以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涉及本案争点事项,或属于不公平且无关联的陈述,可以口头裁定当事人停止询问,并宣布该证人退庭。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公诉人、当事人交叉询问完毕后,可以就公诉人、当事人询问事项中,有不明白或矛盾之处,询问该证人。证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除拒绝证言权范围以外的任何询问。

第八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四节 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八十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在诉讼中,以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八十六条 当专家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本专门性问题陈述的,可以申请回避,公诉机关、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可以另行聘请或指派。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八十八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查看现场、查阅案件有关证据内容。

第八十九条 做出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由鉴定人、鉴定单位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数人共同鉴定的,应当分别表明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所有鉴定人签名。

第九十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聘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公诉人所聘请的鉴定人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九十一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为他方所占有,而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其提供。拒不提供的,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并依本法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处理。

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资料为公诉机关、侦察机关所占有,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提供。

第九十二条 公诉人或当事人聘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或者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具结相同。

第九十三条 公诉人或当事人对于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鉴定人,人民法院再依职权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共同鉴定,并在共同鉴定书中表明各自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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