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成功判例分析

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成功判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辜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匡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江津区医保中心)因匡某某诉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津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辜某、杜某,被上诉人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匡某某于3月23日起到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双福工业园区巴福东风小康三号车间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5月10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匡某某上班支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匡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9月23日作出津人社险伤认字(2015)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匡某某5月10日受伤属因工受伤。12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津人社鉴(2015)7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3月22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0589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8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5)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匡某某工伤捌级待遇153676.80元。二、申请人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按规定予以报销。三、上述待遇支付和义务履行完毕,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12月19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匡某某与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5月12日解除。二、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匡某某各项费用合计201542.38元。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匡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6月13日作出(2015)津法民执字第8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6月21日,匡某某向江津区医保中心递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江津区医保中心以匡某某所在的“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事先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不属于江津区医保中心的服务对象为由,答复不给予先行支付。匡某某认为江津区医保中心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特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江津区医保中心作出的《关于匡某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并判决江津区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匡某某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317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为申请人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原告匡某某因工受伤,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经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匡某某依法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原告匡某某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告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匡某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二、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匡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某受伤时间为5月1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为7月1日,匡某某受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还未施行,以上规定对匡某某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匡某某受伤时,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当时的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匡某某应当向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江津区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被上诉人匡某某辩称,尽管其受伤时间为5月10日,但其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9月23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开始施行。其工伤被认定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江津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险伤认字(2015)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1拟证明匡某某所受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2、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津人社鉴(2015)7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3、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5)0589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据2、3拟证明匡某某因工受伤经过了伤残鉴定。

4、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渝津劳仲案字(2015)第475号《仲裁裁决书》。

5、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裁定书》。

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

7、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执字第849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4、5、6、7拟证明匡某某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了中止执行文书。

8、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匡某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

证据8拟证明匡某某向江津区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请求被拒绝。

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是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匡某某所在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匡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匡某某于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亦于6月13日出具中止执行裁定,其完全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对被上诉人匡某某要求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了“被上诉人匡某某受伤时间为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为7月1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上诉人匡某某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先行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均是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施行日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某要求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先行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某的受伤时间为5月10日,但其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9月23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施行。因此,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被上诉人匡某某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文某某

审 判 员封 某

代理审判员乐 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贾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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