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解读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近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相比2003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新《办法》在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待遇标准等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对其中重点条文作如下解读:

一、 适用范围:将事业单位纳入到工伤保险中

江三角解读新《办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将事业单位纳入到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之中,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取消了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工伤保险领域中的“双轨制”。

相关条款: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二、 工伤认定的期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解读1.  与原《办法》、《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删除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修改为“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据此,对于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审查申逾期的原因,不能一概地拒绝受理。

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申请期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三、异地用工中的工伤认定管辖: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

解读

1.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所在地管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注册地管辖。

2. 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注意其他地方的不同规定,如安徽、江西、广东等地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此种情况由经营所在地管辖。

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的管辖】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调整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

原《办法》新《办法》
五级18个月 22个月
六级16个月18个月
七级14个月 12个月
八级12个月10个月
九级10个月 8个月
十级8个月6个月

(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的管辖】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诊断证明和分类目录确定

解读

1. 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的 “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2. 目前,停工留薪期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确定,即由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

相关条款:

第二十七条【停工留薪期】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六、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赔付:除医药费外,仍可向社保基金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

相比原《办法》,新《办法》在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作出了较大修订。新《办法》该修订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保持一致:劳动者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除医疗费外,还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七、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赔付:除医药费外,仍可向社保基金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

相比原《办法》,新《办法》在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作出了较大修订。新《办法》该修订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保持一致:劳动者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除医疗费外,还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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