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重点条款解读

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该办法将从6月1日起施行。以下对该办法的新修订的重点条款作一简要介绍:
1.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2.关于工伤康复问题新增两条规定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新办法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新办法第二十四条)
3.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且其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4.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有重大调整。
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旧办法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不同等级的工伤职工,发给不同标准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新办法中,针对不同的伤残等级,明确规定了不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两金的数额仅与伤残等级有关,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均不再发生关联。
根据新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改为基准标准±不超过20%的浮动: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上述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新旧对照,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办法规定的标准远低于旧办法。
以下试以十级伤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28周岁的工伤职工进行举例说明。(以2013年度无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月、本人工资假设为4000元/月、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1.91岁计算)

28周岁解除合同的十级伤残旧办法新办法差额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4000×7)28000(4000×7)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06((81.91-28)×4740×0.2)3000021106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0(4740×5)150008700
合计1028067300029806

根据上述表格估算,对于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为28周岁的十级伤残员工,按照新办法的标准领取的三金减少了29806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按照新办法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减少了8700元。
5.新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规定。
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同时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6.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7.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9.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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