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云南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标准为多少

云南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多少?缴费标准又是怎样的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云南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的定义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般是指指用人单位为本单位所雇佣的职工所支付的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

社会保险缴费公式

社会保险缴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社保缴费例子

若2013年度“月平工资”是4665元,如果你(假设你的单位在市区)的月工资超过了46653=13995元。则你的社保缴纳基数是13995元;如果你的月工资低于466560%=2799元,则你的社保缴纳基数是2799元。要是你的月工资在2799元至13995元之间,那缴费基数就是你的月工资。

温馨提示:

1、具体的详细内容请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

2、当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3、缴费基数中的工资总额应该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本单位所有职工的劳动报酬的加和。工资总额一般来说不是针对某一个职工所说的,而是对用人单位所雇佣的所有职工所说的。

4、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合同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各个工种、各个岗位的所有职工。

云南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近期,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关于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84号)和《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207号),全省工伤、生育保险从2015年10月1日起下调缴费比例,其中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从0.93%下调到0.75%,生育保险费率从0.8-1%下调到0.5%。降低两项保险费率后,2015年10月-12月可减少用人单位缴费负担约1.21亿元;2017年预计可减少用人单位缴费负担约5.22亿元。

当前,中国经济改革发展正面临“调结构、转方式”的关键时期,我省经济发展形势严峻复杂,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增大。针对经济运行中的新情况和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要求,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进行了部署,国务院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适当降低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率方案。结合我省工伤生育保险运行实际情况,省人社厅和财政厅及时出台了我省降低工伤生育保险费率的办法和措施,要求各地从2015年10月1日起全面实施。这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部署的具体措施;是完善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两项保险经办精细化管理的一个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就业稳定、激发市场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的具体体现。

调整工伤生育保险费率,明确具体措施控制风险,保证基金运行安全,确保参保人员待遇落实。工伤保险在三个方面做了规范和调整。一是细化了行业分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工伤风险类别由原来的三类细化为八类。二是行业差别费率方面重新确定了基准费率标准,全国一至八类的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 0.7%、 0.9%、 1.1%、 1.3%、 1.6%、 1.9%左右。三是行业内费率档次浮动方面,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在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低于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要通过加大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延伸阅读:

云南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管理。

其他适用于条例和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的方式计算并缴费,实行实名登记参保。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依法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勘察和疑难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时,应当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资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有关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有关待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受理、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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