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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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计算简表
类别待遇项目计算公式支付渠道备注





停工留薪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辅助器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工伤保险基金日常生活、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护理费 用人单位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50%
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30%
1-4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相应月数(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伤残系数(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5-6




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
本人工资×相应月数(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伤残系数(五级70%、六级60%)用人单位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时发放伤残津贴,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
江苏省标准:五级20万、六级16万(患职业病,增加40%)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适用(江苏省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以下标准支付:不满5年80%、4年60%、3年40%、2年20%、1年10%)
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江苏省标准:五级9.5万、六级8.5万用人单位
7-10




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
本人工资×相应月数(七级13个月、八级
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
江苏省标准:七级12万、八级8万、九级
5万、十级3万(患职业病,增加40%)
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适用(江苏省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以下标准支付:不满5年80%、4年60%、3年40%、2年20%、1年10%)
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江苏省标准:七级4.5万、八级3.5万、
九级2.5万、十级1.5万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5年度:31195元×20=623900元
供养亲属
抚恤金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
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
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
每月30%。
按月发放,孤寡老人、孤儿在标准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
职工生前的工资。

江苏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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