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杭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比例,杭州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虽然木有人希望遭遇工伤,但一旦发生了,还是要维护好自己的权益!为便于大家对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理解,维护广大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也称作“职业伤害”。“工伤”的概念是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中提出的,是指“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伤害”。因此,“工伤”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程序进行认定。那么些2019年杭州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有哪些?杭州工伤保险的赔偿比例怎么计算的?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关于杭州工伤保险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杭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咨询当地人社局)】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7年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数据: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

因此2017年最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36396元×20=7279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的工资为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59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9元2个月)= 70236元(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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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好了读完相信大家有所了解了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激动的心颤抖的手)猛戳:立即计算(即可为您直接计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杭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杭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杭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杭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杭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盛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杭州华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根据华盛公司的申请对姜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根据姜某某的申请对华盛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3日的付款凭证中的“姜某某”笔迹进行鉴定。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姜某某,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起诉称:1999年5月,姜某某进入华盛公司工作,在姜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和条件后,仍留在华盛公司工作。2008年5月27日,华盛公司的领导让姜某某将行车上的电线接一下,但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在操作过程中,姜某某从高处坠落。后姜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姜某某手臂三个关节断裂、多发骨关节炎、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内骨折、左腕关节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膀胱破裂等多次骨折,肢体功能严重受损。经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万余元(均由华盛公司支付)。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2009年12月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因高处坠落致左肩、肘、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膀胱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穿衣、洗漱需要他人协助,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即部分护理依赖)。因姜某某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与华盛公司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华盛公司赔偿误工费30551元(已扣除病假工资8854元)、护理费39405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75767.52元、精神损失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器具费25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64128.3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5971.85元。

华盛公司答辩称:姜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与华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不对的,事实是姜某某与华盛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华盛公司已在2004年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本案应按工伤保险进行赔偿。且姜某某在2008年12月23日已领取全部护理费,不存在定残后护理费。

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证历本一份,证明姜某某受伤和治疗的情况;

2、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单,证明姜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4天的情况;

3、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五份,证明姜某某因伤需要休息而误工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评定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姜某某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姜某某因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三级护理依赖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姜某某花去鉴定费1400元;

7、交通费发票一百五十三份,证明姜某某因伤花去交通费2017元的事实。

华盛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华盛公司于2006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华盛公司已垫付姜某某的医疗费181249.46元;

3、2008年12月23日,姜某某签名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华盛公司向姜某某一次性付清6000元护理费,以后不得再向华盛公司索要护理费的事实;

4、2009年10月6日,姜某某签名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姜某某向华盛公司借款1600元的事实;

5、华盛公司的职工沈贞玉、戴剑英、郑春松的证明一份,证明姜某某的伤情并没有像姜某某诉称的那么严重;

6、姜某某在华盛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计算表,证明姜某某的前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14.70元;

7、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姜某某的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6级残疾,其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

经庭审质证,华盛公司对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医疗证历本、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出院证明上表明姜某某出院时的伤已经愈合。本院确认医疗证历本、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出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明书都是违反法定程序开具的,是姜某某为打官司才托关系出具的。本院确认华盛公司虽提出证明书是姜某某为打官司托关系出具的,但没有相应的依据证实,该证明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评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双方都认可的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盛公司出具姜某某的工作证明也是明确姜某某是华盛公司的临时工,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姜某某可以于60日内可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姜某某放弃该权利,伤残评定委托书可以看出姜某某是认可工伤鉴定的,也就证明姜某某与华盛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评定委托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已重新进行鉴定,就不予质证。因双方均同意对姜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5、鉴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发票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6、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些定额发票是某有限公司的盖章,还有省人民医院盖章的发票,有些发票是连号的。本院确认该交通费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姜某某对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姜某某已退休,不在工伤统筹的范围内。本院确认该证明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住院收费票据、2009年10月6日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住院收款收据和2009年10月6日的付款凭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2008年12月23日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姜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且该凭条上也不是说护理费一次性付清,而是姜某某家人的服侍费。本院确认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应由鉴定后认定;

4、沈贞玉、戴剑英、郑春松的书面证词,都是打印好之后让证人签名的,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姜某某的全部收入,奖金没有算进去,2008年5月之后的也不能作为姜某某的真实收入。本院确认该工资表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评定的综合伤残等级,不能作为伤残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最高等级加附加基数作为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受本院委托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姜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华盛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3日的付款凭证中“姜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0)文检鉴字第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华盛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3日的付款凭证中的“姜某某”签名为姜某某本人所签。经质证,华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姜某某则认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求再次进行鉴定。经与华盛公司协商,华盛公司同意再选定鉴定材料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现有样本笔迹材料,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本院确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姜某某、华盛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1999年4月,姜某某进入华盛公司工作,2008年1月,姜某某年满六十周岁后,仍在华盛公司工作。2008年5月27日上午,姜某某在公司内帮助修理行车,在操作中,姜某某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姜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姜某某手臂三个关节断裂、多发骨关节炎、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内骨折、左腕关节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膀胱破裂等多次骨折,肢体功能严重受损。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2日和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日,姜某某二次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4天,花去医药费181249.46元(均由华盛公司支付)。

2009年10月,姜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余劳社工认通知(2009)12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姜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受伤,其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局不予受理。

2009年12月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因高处坠落致左肩、肘、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膀胱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穿衣、洗漱需要他人协助,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即部分护理依赖)。

姜某某受伤后,华盛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发给姜某某病假工资8854元。

2008年12月23日,姜某某从华盛公司领取人民币6000元,在付款凭证的说明中注明“一次性付清姜某某家人的服侍费,以后不得再次索取。”

2009年10月6日,姜某某从华盛公司领取人民币1600元,在付款凭证的说明中注明“借款”。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申请对姜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某某在2008年5月27日所致的损伤,其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其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其伤后休养误工时间,掌握至第一次定残日(2009年12月2日止较为合理。

姜某某系农业户籍,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

因姜某某与华盛公司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华盛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5971.85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中姜某某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而姜某某已在2008年1月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姜某某与华盛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华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姜某某在华盛公司工作,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证明姜某某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姜某某误工损失应按华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中最高的月工资标准即每月1900元进行计算,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并扣除已发的病假工资。(四)护理费,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姜某某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其护理损失按姜某某请求的每人每天71元进行计算,姜某某出院后的护理,因姜某某经住院治疗已恢复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损失应按姜某某请求的每人每天71元和护理依赖程度及合理的期限进行计算,即按三级护理依赖,计算12年。姜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从华盛公司处领取6000元时,姜某某的治疗尚未终结,其损失也未确定,有关赔偿双方也未进行协商,不可能单独对护理费进行结算,因此,对华盛公司提出的姜某某已签名确认其护理费在支付6000元后已结清的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五)姜某某提出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姜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必须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八)姜某某系农村居民,一直居住在农村,虽在企业工作时间较长,但不能据此确定姜某某能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姜某某请求按每年25918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与规定不符,本院确认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007元的标准计算19年。(九)姜某某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盛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误工费26296元(已扣除病假工资),护理费108914元(住院期间5254元、出院后1036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50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3786.50元,扣除原告姜某某已领取的7600元,余款2261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华盛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762元,被告杭州华盛铸造有限公司负担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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