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伤残等级 | 计算标准 |
一级伤残 | 本人工资×27个月 |
二级伤残 | 本人工资×25个月 |
三级伤残 | 本人工资×23个月 |
四级伤残 | 本人工资×21个月 |
五级伤残 | 本人工资×18个月 |
六级伤残 | 本人工资×16个月 |
七级伤残 | 本人工资×13个月 |
八级伤残 | 本人工资×11个月 |
九级伤残 | 本人工资×9个月 |
十级伤残 | 本人工资×7个月 |
关于本人工资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查找贵州省的职工平均工资数据。
《关于公布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9〕9号),2018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036元。六盘水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2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236元。一般在每年的5、6月份公布上年度的数据。2019年数据尚未公布,暂按2018年的数据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四条: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5条:没有证据证明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参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作认定;若工伤职工主张的月缴费工资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应以工伤职工主张的数额来认定其月缴费工资。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伤残等级 | 计算标准 |
一级伤残 | 本人工资×90% |
二级伤残 | 本人工资×85% |
三级伤残 | 本人工资×80% |
四级伤残 | 本人工资×75% |
五级伤残 | 本人工资×70% |
六级伤残 | 本人工资×60% |
说明:
(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7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7〕279号),从2017年7月1日执行,盘州市属于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8元。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6级在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支付。7-10级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法[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伤残等级 | 计算标准 |
五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 |
六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 |
七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 |
八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 |
九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
十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 |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考虑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
伤残等级 | 计算标准 |
五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 |
六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 |
七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 |
八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 |
九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 |
十级伤残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
《关于公布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9〕9号),2018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036元。六盘水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2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236元。一般在每年的5、6月份公布上年度的数据。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8条,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依据职工伤情予以确定,护理费每月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当年度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六、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为基数计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工行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生活自理程度 | 计算标准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法[2011]27号)第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八、医疗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由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比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答: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深圳《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以实际支出的工伤医疗费高于社保部门偿付的医疗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的,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注意的是,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十一、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一)工伤常规死亡及待遇
本文所称的常规死亡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直接导致的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后的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计发对象:职工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019年度的数据尚未公布,按前一年度公布的数据计算,2018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036元,故2020年度丧葬补助金暂计为70036元÷12×6=35018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计发对象: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范围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计发期限:这项待遇是长期待遇,一旦供养亲属具备、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不再发放。
计算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全国一个价,没有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也没有地域差别,同命同价。
计算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故2020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2359元×20=847180元。一般在每年的1、2月份由国家统计局公布上年度的数据。
《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这个标准既无地域之分,也无户籍之别,全国统一。
(二)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及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包括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休养期间。
全国各地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并无统一做法,可参照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办法,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如果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上述3种待遇,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及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立法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1-4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类似,都是一次性待遇,所以对于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法律规定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然,1-4级的伤残待遇本来就是可以享受的。
需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四)5-10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及待遇
5-10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上述3项工亡待遇。
(五)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及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其近亲属享受工亡的3种待遇,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需特别注意的是,宣告死亡并不等于真正死亡,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违法发包、分包的工伤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