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担保公司保函。积极发展电子保函(保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统一的工资保证金制度,依托全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信息系统,对工资保证金存储实行数字化、流程化的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市级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条件成熟逐步过渡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实施具体管理的市级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管理地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也可申请开立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保险公司依法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的承保、查询、理赔及出具保单和保险凭证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专项保证保险产品(一年期和多年期)。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差异化缴存证明材料,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加工程项目名称加“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2个以上(含)在建工程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联合体承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资保证金的缴存主体、分担及方式,未约定的,由联合体主办方或牵头人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管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项目,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获得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优秀建筑业企业称号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A级的,经申请,其新增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应降低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
1.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降幅50%(起算日期从申请之日往前追溯计算);
2.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起算日期从申请之日往前追溯计算);
3.省级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在全省范围3年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市级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3年内或诚信等级评价A级企业1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起算时间从诚信示范单位证书载明日期或等级评价发布之日往后计算);
4.省级优秀建筑业企业在全省范围内2年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市级优秀建筑业企业在本市行政区2年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起算时间从优秀建筑业企业证书载明日期往后计算)。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3个以上(含)在建工程项目,存储比例在差异化缴存基础上下浮0.5%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的0.5%。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幅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幅100%;增幅后不受存储金额上限限制。
第十四条 符合减免工资保证金条件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件2),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答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证明》(附件3)。审核应综合施工总承包单位日常检查诚信守法、欠薪线索反映平台案件处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信息系统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可根据本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主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或保险金额等同于按现金方式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附件4、5)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八条 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
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享有保险金代为请求权,并最终支付至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险,保函、保险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要超过施工合同期90日以上(含)。工程项目未完工保函、保险到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保函、保险到期前一个月更换新的保函、保险或延长保函、保险有效期。
第二十条 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减免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工资保证金存储规定重新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项目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本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6,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与原保险相同保险责任范围和金额的新保险,或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保险后,原保函、保险责任即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对用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附件7)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8)。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项目基本信息书面反馈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及保证保险)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银行、保险公司等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金融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管理台账应包含工资保证金存储备案、使用返还等相关信息,纳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信息系统管理。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通信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采用担保公司保函方式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负责解释。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项目、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