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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3-11-14 06:27:09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进一步加强我区的拥军优属工作,切实关心和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机构,制定拥军优属规划、措施、制度,把拥军优属纳入工作计划,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

第二条 

各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列入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的一月、八月为全区拥军优属宣传活动月,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强化各族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树立爱国拥军的良好风尚。

第三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争创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评选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的一项重要内容,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实到全社会。

第四条 

各城市和乡镇要结合本地实际,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港口等显著位置设立长久性的双拥标牌或双拥雕塑,营造浓厚的双拥工作气氛。

第五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保护军事设施,人人有责。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发生破坏军事设施的事件,一旦发生事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在各种非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的建设开发中,如涉及军事设施问题,要与部队协商解决,不得强行开发。

第六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对于部队军事用地,确需征地的,各级政府要优先划拨,有关费用应给予优惠。

第七条 

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对重大军民纠纷,军地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调查,妥善处理。

第八条 

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依据国务院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家属的有关规定,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包括中央、外省驻桂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都应热情接收,妥善安置部队转业干部、志愿兵和退伍义务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不得擅自下达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安置政策相违背的文件或规定。对无故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对自愿到农村或乡村办企业、私营企业或自谋职业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对师团职专业干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分别给予享受地(厅)、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服役时间长、贡献大,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长期从事飞行工作的转业干部的分配,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保障驻军粮、油、煤的正常供应。优先保证军供粮油质量、品种,落实粮价补贴政策。

第十二条 

无论是国家投资还是中外合资、地方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军用车辆一律免费通行。各宾馆和营业性停车场一律不准收取军用车辆停放费。

第十三条 

努力减轻部队负担,任何部门、单位不能向部队摊派各种集资费用(部队自愿捐赠的除外)。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候车、船室和入口处。有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通达的地方,应尽量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解决部队乘车难的问题。粮店、商店、医院要有“军人优先”标牌;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凭有效证件应予免收进公园等公共场所的门票费。

第十五条 

伤残军人凭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的国有、集体的公共汽车(含中巴,不含出租车)。

第十六条 

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其户口、粮食关系由公安、粮食部门及时予以办理,不受农转非和城市户口控制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假期应予优先安排,路费按规定报销,福利待遇不变,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设置有学校、幼儿园的其他部门应积极解决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问题,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给予照顾,一律不能收取不合理的教育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军队干部家属应优先安排上岗,符合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因企业破产而失业和困难企业的富余职工,属于军队干部家属的,应优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认真做好城镇、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待统筹工作,优待面应达到100%,优待金标准应与当地人均收入同步增长。城镇户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原单位按其工资的70%发给,入伍前没有工作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当地民政局统筹解决。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70%以上。双拥模范城(县)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达到当地上年农民人均收入的75%。

第二十二条 

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开发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从农村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第二十三条 

认真搞好军地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随调配偶、子女的安置工作,安置率应达100%。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妥善解决地方性各种补贴,特别是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在选点、征地、规划、建筑等方面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认真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难,住房难,看病难”的问题。努力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在保证落实国家定抚定补标准的前提下,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本地财力的增长,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抚定补标准,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群众中等以上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坚持每年组织工作组检查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这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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