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11-03 02:09:02

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方便就学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依法进行变更。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要求,公布规划草案,公开征求本行政区域内公众的意见;符合听证情形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计、统计等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测算,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的入学、入园人数标准,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标准和规定。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建设4000居民以上的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置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8000居民以上的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初级中学。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中小学校布局,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教学点;学生上学距离较远的,应当设置寄宿制学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镇、村学前教育网络。鼓励乡镇和大村独立设园、小村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满足教育教学需要。

城市旧城区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分别不低于22平方米、15平方米、12平方米。城市新区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分别不低于26平方米、18平方米、13平方米,普通高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前款规定的城市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标准。

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定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在地质条件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地形开阔、阳光充足、地势较高的宜建地段,具备必要的基础设施;

(二)不得在地震、地质塌陷、滑坡、悬崖、泥石流、水坝泄洪区、暗河、洪涝等自然灾害风险高以及高压变配电所等人为风险高的地段;

(三)不得与殡仪馆、医院太平间、传染病医院、垃圾站等场所毗邻;

(四)避开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五)远离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六)与燃气调压站、加气站、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间隔的距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

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且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临时建设是否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近期建设规划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建设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近期建设计划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或者教育建设需要时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组织举办中小学校、幼儿园,为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提供足够的教育学位。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和标准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可以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由本级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当年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立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优先供地。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应当优先改建幼儿园。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住宅区应当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出让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约定建设规模和标准、产权移交等事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产权移交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少年使用特点,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抗震设防要求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规划和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以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人身安全。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和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开展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编制和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可以依照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实施专项督导,督促下级政府整改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二)侵占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抗震设防要求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五)不规划和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配套建设或者不按时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出让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将其录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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