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残疾人扶助条例
(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除享有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残疾人保障权益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扶助优待。
第三条 残疾人扶助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市场推动的原则,在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增强残疾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社会融入能力。
第四条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扶助主体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一)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推进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政策、规划和制度;
(三)领导和监督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条例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和督导;
(五)其他涉及本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二)建立残疾人扶助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残疾人扶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
(四)其他涉及本委员会的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一)依法维护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研究、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纲要和政策制度;
(三)承担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四)每年制订并组织实施《汕头市为残疾人办实事项目》;
(五)每年上半年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残疾人扶助资金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六)其他涉及本部门的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第九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一)制订和组织实施残疾预防控制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方面的政策措施;
(三)指导基层卫生系统开展精神病防治、社区康复和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四)在二级、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工作;
(五)其他涉及本部门的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第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一)制订特殊教育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特殊教育课程方案和标准,指导开展特殊教育教学工作;
(三)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残疾学生十五年免费教育,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保障体系;
(四)完善残疾考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健全残疾学生升学机制;
(五)其他涉及本部门的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一)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组织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扶助的机制和渠道;
(三)依法对助残社会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管;
(四)其他涉及本部门的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一)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
(二)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协调残疾人劳动者维权工作;
(三)其他涉及本部门的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一)参与研究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的规划纲要和政策制度;
(二)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管理残疾人专项扶助资金;
(三)根据残疾人扶助资金安排需求,做好相应的财政预算编制及执行工作;
(四)其他涉及本部门的残疾人扶助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服务,确保残疾人获得平等司法保护。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十五条 镇(街道)、社区应当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开展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情况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绩效管理的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事业进行捐赠,兴办残疾人康复、托养、特殊教育机构,承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由其承担的残疾人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九条 残疾人扶助资金每年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章 扶助制度与措施
第一节 预防与康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婚前和孕产期优生指导,组织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零至六周岁新发疑似残疾儿童免费开展残疾排除鉴定和信息监测工作;对确诊残疾儿童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基层组织应当对辖区群众开展残疾预防和康复的宣传和科普。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治疗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对患严重致残性疾病的儿童给予检查和治疗资助。
对接受肢体矫治或者关节置换、脊柱侧弯矫治手术的低收入家庭患者给予资助;对患白内障的低收入家庭患者实施免费复明手术。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自愿申请、免费评定和核发的便捷服务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定点机构进行残疾评定。残疾评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为申请人作出评定;经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人证。
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评残办证专家委员会申请残疾评定复核。复核结论为残疾评定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康复指导、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开展残疾儿童读写能力障碍评估、康复试点。
区(县)应当设立公益性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工作体系和服务网络。
常住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区应当设立精神障碍专科医院和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镇(街道)应当设立社区精神障碍防治康复点,免费提供社区诊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完善听力语言康复救助制度,推进婴幼儿听力检查、助听器适配、人工耳蜗手术、听力语言训练等救助工作,提高人工耳蜗植入医疗保障水平;对患重大疾病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检查和治疗资助。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经评估有辅助器具需求的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
有辅助器具需求的患者或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经评估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八条 对因病经省、市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家庭患者,参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给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区(县)应当完善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组织开展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养护服务,推广重度残疾人家庭病床模式,提供居家康复训练资助。
第二节 教育与文化体育
第三十条 实行残疾学生学前三年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十五年免费制度。
残疾儿童就读普通幼儿园免收保教费;残疾学生就读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免收学杂费、课本费。
第三十一条 对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其残疾状况和教育需求,逐一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对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等服务,并由承担服务的学校将其纳入学籍管理;对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在读子女每年给予就学补助。
第三十二条 常住人口三十万人以上的区应当至少建立一所标准化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建设残疾人康复、教养实验机构;常住人口三十万人以下的区、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小学中设置特殊教育班。
第三十三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残疾考生的残疾情况和需要,为其提供合理便利,包括允许佩戴助听器、人工耳蜗或者使用轮椅、拐杖、特殊桌椅等。
第三十四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通过书报、广播、影视、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和节目,有计划组织开发、提供残疾人文化产品和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期在本台制作的新闻、科普、纪实类电视节目中加配手语或者字幕;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和无障碍电影专场。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并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区(县)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体育健身示范点。
体育、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培育、选拔残疾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完善残疾人运动员补贴、就学、就业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三节 劳动就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庇护性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项目、资金、设备、场所、摊点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规定免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费减免。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技能培训、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镇(街道)应当至少建立一个社区康园中心,作为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社区职业、文体康复和庇护就业的场所。
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残疾人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施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项目应当覆盖残疾人社会保障、医疗、康复、法律维权、教育、就业、扶贫、文化、托养、公共交通等领域。
第四节 社会保障与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补贴水平,扩大覆盖范围。
第四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并对其个人缴费部分实施资助。
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贫困残疾人等困难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缴费档次逐年给予资助。
第四十三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应当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低收入或者重度残疾人家庭,在租赁公租房时减免租金。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六十周岁以上贫困残疾人和八十周岁以上残疾人购买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提供监护人意外伤亡及重大疾病的商业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按规定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或者进入政府投资并向公众开放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并可以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享受同等优待;
(二)在公办普通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挂号费、肌肉注射费;
(三)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所免费停放;
(四)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减免费用;
(五)贫困残疾人减免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费用;
(六)贫困残疾人家庭减免基本生活所用水、电、气、物业、卫生、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和固定电话月租等费用;
(七)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七条 残疾特征明显但因证件不齐全等未纳入户籍管理的残疾人,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入户手续,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特殊设施、居住小区和居住建筑,应当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核准;未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特区支持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建立健全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无监护人的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
特区支持助残社会组织发展个性化助残项目,优先培育和扶持民办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特殊教育、残疾人全日制照料托养服务机构。
特区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为残疾扶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人口计生、民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相关社会保障范围或者为其缴纳相关保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给予残疾人相关优待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助残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尚不够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和国有(集体)企业特困职工基本生活优待范围的残疾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疾病,是指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肝炎、严重脑外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血液病、心力衰竭、呼吸衰竭、需要手术治疗的消化道出血、严重意外创伤以及定点医院确诊需要紧急抢救的其他重大疾病。
本条例所称基本辅助器具,是指为经评估有轮椅需求的残疾人免费适配的轮椅,为长期卧床的残疾人免费适配的防褥疮气床垫等辅助器具。
第五十六条 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常住本市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获得扶助。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相关配套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