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关于怀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

发布时间:2023-11-05 18:46:19

根据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怀化决定从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具体方案如下。

怀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推动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遵循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养老保险的范围与对象。

(一)全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骋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下同)

(二)各级编制部门认定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

(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人事、工资关系简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以下简称挂靠人员)。

(四)中央、省在怀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本《细则》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

(一)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为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总额的24%(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

(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暂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酚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区社会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基数。挂靠人员以人事、工资关系挂靠机构所在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国家调整工资时,增资额应计入当年当月缴费基数,增资额到位后予以补缴。

(四)原未参加劳动、民政社保机构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作、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计费补缴。补缴的标准:1993年12月底以前的工作年限,单位每月缴纳17元,个人每月缴纳2元;1994年1至12月,单位按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8%补缴,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补缴;1995年1月以后一律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纳。补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应一次缴清。

(五)各县市可以依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征集标准。但高于本《细则》规定标准,应报行署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收取的 纳金;基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同级政府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二)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列支渠道:机关和全额拔款事业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拔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拔款或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挂靠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缴纳,无聘用单位的由个人缴纳。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简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下同)委托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工作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委托所挂靠的机关事业单位代为收缴;挂靠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委托所挂靠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为收缴。

(二)参保单位应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填报由社保机构统一印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经审核后,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划转,并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采取全额上缴,由社保机构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须预缴1个月的蓁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能减免,参保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逾其不缴或少缴,按日加收应缴或少缴总额5%的 纳金。

(五)参保单位当月发不出工资或不能足额发放工资,工作人员因单位濒临破产或法定整顿期间而停发工资,单位和个人不能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应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在3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经批准的缓缴期不不加收 纳金,但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缴基金利息。补发工资后应及时足额补缴,单位和个人凡一方不按规定补缴,其未缴费时间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

(六)参保单位出现分立或兼并合并时,应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分立或兼并合并前宛缴的养老保险金,由分立或兼并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补缴;出现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在财产清理中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交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统一管理。

(七)新组建的单位须在组建后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缴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还可实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工作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本金、利息均为个人所有,工作单位异动时予以划转。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分帐管理。

第三章 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

第九条 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如下内容:

(一)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二)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和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记入个人帐户。5%的部分在个人缴费比例相应提高的同时,划转部分要相应降低,个人缴费达到工资基数的8%时,不再划转。

(三)挂靠人员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机关社保机构为参保个人实行《养老保险基金手册》登记。《养老保险基金手册》由地区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统一制发,由所在单位逐月登记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金额,社保机构按年度审核。《养老保险基金手册》由个人保管,到龄退休后,持册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发银行规定的同期镇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对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工作人员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划记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于平衡投保单位相互之间养老金支付的余缺调剂。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本《细则》规定范围内工作单位异动,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下同)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社保机构划转。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本《细则》规定范围以外调入的工作人员,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社保机构划转,调入地的社保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人员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第十五条 对按有关规定离职、辞职、辞退、辞聘而暂时停止投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予保留,在其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予以划转、让其继续投保。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对被判实弄或行政开除公职的工作人员,应停止其继续投保,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部分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余额连本带息退还本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缓刑人员,其投保关系暂时予以保留,缓弄期满重新安排工作后,应继续参保,缓刑中断前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可累积相加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和个人按规定全员参加了基本养老险,其相同范围的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的拔付,属于离退休费总额未超过同期在职人员应缴基本保险金总额的单位,实行全额拔付;属于离退休费总额超过同期在职人员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单位,其超过部分,本《细则》实施后的五年内,按60%拔付,以后随着基金支付能力的增强相应提出拔付比例,直到实现全额拔付。各县市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确定超过部分的拔付比例。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按国家和省规定保留的津补贴23.8元(女的另加妇女卫生费)、奖金5--15元。暂未列入支付补贴项目的交通补县费、护理费以及离休老同志享受的生活补助费等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一)工作人员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在本《细则》实施前的革命工作抽限视同缴费年限),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三部分构成。

(1)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20年(含20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60%计算的部分,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少1年降低1个百分点,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少1年降低1.5个百分点。

(2)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15年,从第16年起,每增加1周年,增加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1%的退休金,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20%。

(3)以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应缴费月数发给的部分,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二)本《细则》实施后,随着实际工资的逐步增加,将逐步降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比例,直到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止。具体降低幅度由地区人事局提出,报行署批准执行。

(三)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尚未出台前,工作人员退休时近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计发的退休费数额的,仍按湘人险[1995]92号文件有关规定计发。

(四)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挂靠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单位和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周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条件为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年度本地区工作人员社会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五)本《细则》实施之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按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退休时可享受优异待遇的高级专家,中小学教师、计划生育专干等人员,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保留国家和省里原规定的优异待遇;本《细则》实施以后获得上述称号以及享受优异待遇的人员,由授予单位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比例。

(六)随着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养老金。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为止。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委托各单位代发。实行养老保险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隶属关系不变。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其中工作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办法,按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应付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个别县市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困难,决定建立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地区调剂基金按地直和各县市投保对象工资总额0。5%按月从银行直接划转到地区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上缴省调剂基金,按省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收支相抵后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备付金外,80%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俩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其余部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财政专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和财政运营的增值额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的管理费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暂为当年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5%,以后视情况变化适当降低或提高。降低或提高比例。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行署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补贴;

(二)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医疗费和集体福利;

(三)宣传费、业务费和公务费;

(四)办公设备与车辆购置费;

(五)办公用房及及工作人员住宅修建、购置、修缮费;

(六)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活动经费;

(七)其他必要的正常开支。

第二十六条 退休人员活动经费由社保机构按退休费总额3%的比例,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统一安排使用。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统一安排使用。使用范围:订阅报刊杂志、召开小型座谈会、组织小型文体活动、慰问住院病人。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退休人员活动经费,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免征税费(含两金)。当年未使用完的部分,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地、县市设立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投保单位代表、退休人员代表级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及管理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保机构编制,经人事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每年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含大中志生分配、复原退伍战士安置)、调进调出工作人员,或依照相馆有关规定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聘用制干部聘用合同)时,应在办理手续后15天内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瞒报工资总额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或虚报离退休费总额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由政府人事部门现令其补缴或退回。并对当事单位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4%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除追回经济损失外,由政府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弄法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养老保险金;

(二)贪污养老保险金、管理费及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三)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

(四)擅自减免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五)擅自提高和扩大管理费提取比例和提取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成立地、县市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县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工作。地区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直接承办地直和中央、省在怀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县市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接受地区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当地财政状阅,从易到难。分步到位。首先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拔款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和机关、财政全额拔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作、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新进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挂靠人员收缴养老保险金,以后逐步扩大到机关及财政全额拔款事业单位的其他对象。有条件的县市也可一步到位。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已参加劳动、民政部门养老保险的,劳动、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分别将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本金、利息一并划转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上,并将有关资料一并移交。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地区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 《细则》今后如与国家、省里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相抵触,以国家、省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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