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政策

户口迁移最新改革政策流程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购房合同、买卖合同等(不包括小产权房屋)。

(三)在农村地区确无私有房屋产权证明,经调查确认居住在私有合法不同住址的。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应在租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六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不需提供未落户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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