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

珠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具体内容

珠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出台实施,具体内容如何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珠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含横琴新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负责生育保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财政、地税、卫生、人口计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设置专职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生育保险经办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社会保险费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出现当期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市财政补助等办法解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下称孕产费用)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下称计生费用)。

(一)孕产费用包括:

1.产前检查费用。产前检查项目范围:血常规、血型、血糖、尿常规、白带常规、肝功能、肾功能、乙肝两对半、丙肝抗体、凝血功能、地中海贫血筛查、G6PD筛查、心电图、胎心监测、普通B超、普通产检。

2.住院分娩费用。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含怀孕满24周以上的引产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计生费用包括以下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2.皮下埋植术。

3.流产术(自然流产、药物流产按流产术支付)。

4.引产术(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住院分娩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

6.输卵管结扎术。

7.输精管复通术。

8.输卵管复通术。

第十四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范围:

(一)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二)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三)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所列的孕产项目。

(四)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其中: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的项目无需参保职工先自付,直接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住院床位费结算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属本市减免的产前检查项目费用及计生项目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是参保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的产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生育的,98天。其中剖腹产、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未满16周流产的,15天。

(3)怀孕满16周流产的,42天。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3天。

(3)结扎输卵管的,21天。

(4)结扎输精管的,7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期间和增加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从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以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每月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的平均数确定。

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用人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给参保职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参保职工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其相应数额的假期工资。生育津贴标准低于参保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差额支付给参保职工。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连续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时间不超过3个月视为连续参保)不足12个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相应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垫付。

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其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分别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导致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的,申请时应提供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未享有社会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的生育保障,其孕产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费用发生当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生育待遇标准支付给个人。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二)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因发生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境外(含港澳台)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由其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一)具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具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

(三)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应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生育协议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怀孕后,应选定1家生育协议机构作为产前检查费用结算机构(下称产前检查机构),除因工作调动及住址变动的情形,孕期内不得变更。选定前的产前检查费用及在非选定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选定产前检查机构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因工作单位或住址改变需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产前检查费用在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据实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结算额度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任选1家生育协议机构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凭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办理费用结算。其中住院分娩的,应同时提供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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