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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管理,维护卷烟市场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零售点的设置遵循数量可控、合理布局、满足消费的基本原则。 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零售点过度集中的地区,适时公布不再新设零售点的地区名单。

第三条

城区内道路两侧沿街需要设置零售点,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实际经营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80米; (二)实际经营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三)实际经营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12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 (四)实际经营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米; (五)实际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可不受距离和所在区域数量限制予以设置1个零售点。

第四条

城区内居民生活小区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内集中商贸区按照总店面数的10%比例设置; (二)在小区内经营的,无集中商贸区的,按居住户数每150户设置1个,原则上同一栋楼只设1个(符合照顾性办理的不受1个的数量限制); (三)小区对外经营门面按照同一方向的总店面数的20%比例设置;居住人口集中地或商业集中地区需要增设的,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多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设置。 依本条规定,在小区内设置的零售点,不受本小区以外零售点的距离限制。

第五条

各类车站、机场、班轮的候车(机、船)厅等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市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班轮的候车(机、船)厅内已设置零售点的,不再新增零售点; (二)未设置零售点或新设置的汽车站、机场、班轮的候车(机、船)厅内设置不超过3个零售点。 候车厅外需要设置零售点的,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员流通的实际需要决定。

第六条

各类市场内设置零售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已被明令取缔设置卷烟经营摊区的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是否需要设置零售点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需要设置零售点的,只设在沿街道路两侧,每个方向设置1个,总数量不超过4个; (二)机电、建材、水产等专业市场,如门面对市场内的,按照该市场总户数的1%比例设置;如门面对外的,每一外围面按照该外围面户数2%比例设置; (三)城区集贸市场设置零售点设在对外沿街门面,按照不超过对外沿街门面总数的30%比例设置; (四)乡镇驻地集贸市场需要设置零售点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决定,原则上设在对外沿街门面;按照不超过对外沿街门面总数的20%比例设置; (五)其他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需要设置零售点的,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规定,只设在临街道路具有合法产权的固定场所内;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临街道路门面总数的10%?30%并间隔一定的距离设置,设置前通过公告栏、门户网站将设置的条件和数量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类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为满足营业区域内顾客消费需设置零售点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区实际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县城、乡镇实际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市区、县城、乡镇以外地区的实际经营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标准房间不少于15间并设有商品部的宾馆、旅馆、招待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市区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县城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含)的歌舞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六)市区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城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浴室、足疗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 按照上款要求设置的零售点,须设有独立的吧台和存放卷烟场所。需在沿街设置零售点对外营业的,应按第三条要求另行申请设置。

第八条

超过10个门店的连锁企业,可在道路沿街设置不低于80平方米的零售点;如连锁门店有违规行为的,对该连锁企业一年内不再新设零售点。

第九条

农村零售点设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乡村主要设在农村交通干道两侧,自然村已设置零售点的不再设置,无零售点的可设置1个或采取退一进一的方式办理; (二)乡镇政府驻地需设置零售点的,实际经营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或超市,间距不少于20米;实际经营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或超市,间距不少于50米; (三)对在农村交通干道两侧的零售点,实际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实际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过度密集地区实行总量控制或不再设置新的零售点,具体规定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农村集市的零售点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设置; (五)乡镇驻地居民生活小区零售点的设置参照本规定第四条有关要求,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六)原乡镇政府驻地被撤销、取消或合并的,不再增加设置新的零售点,需要新设的实行退一进一的方式,在撤并后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务公开网上公布已设点的总量。 对列入城镇化建设的重点乡镇,具体设置条件可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内或其门口100米距离内和儿童娱乐场所内,不再新设置零售点(设在学校家属区内的除外)。已设置的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有效期限到期后不再延续。 对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门口100米距离内的已有零售点,主动申请歇业的,可异地重新申请设置1个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的距离和数量限制。 各大学院校(含大专)校园内按照每1000人(含教职工)设置1个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4个。

第十一条

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点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在沿街道路设置1个零售点: (一)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持有合法产权证明); (二)拆迁前已连续零售卷烟12个月以上; (三)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设置零售点,只限本人经营并受本规定有关总量控制规定的限制。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内可设置1个临时零售点,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设置。 对无合法产权证明的零售点被拆迁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所在地行政辖区正式户口的低保户等生活困难群体在户口所在的区、县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设置零售点,市、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点可不受本规定距离限制予以办理,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仅限设置一个零售点; (二)实际经营人必须为本人,经营人员仅限生活在一起的家庭内部成员; (三)零售点实际经营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 (四)在照顾性证件核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照顾性证件到期的,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如需继续经营的,按照一般性条件申请新办。 对三级(含)以上未就业的残疾人、无就业的家庭、烈属家庭、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群体在户口所在的区、县申请设置零售点的,凭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并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降低经营场所面积和间距标准,降低幅度不超过规定最低标准的50%。 对适用本条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经两次随机现场核查时,本人只要有一次不在经营现场的,不再予以照顾办理。 对转借他人或使用假冒的低保证、残疾证等申请许可证的,不予受理;已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对适用本条规定取得许可证后,申办条件发生变动的,予以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整顿不到位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不再延续。 依照本条规定设置零售点的,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年度控制总量。年度控制总量已满的,待下一年度另行办理。 本条规定的人员必须是本人实际经营,其他参与人员限定为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监护人。但对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照顾办理的,只限复员退伍军人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本人经营,不含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对城区内经城管、建设部门批准,设置的临时售货亭,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性零售点。

第十四条

风景旅游区零售点,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旅游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条件和控制数量。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军队驻地、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监狱、看守所、驾校训练场等相对封闭以满足本区域内人群消费的经营场所内,只设1个零售点。

第十六条

封闭式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宿舍区内根据施工人员数量和消费需求设置零售点。

第十七条

各类商务楼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零售点,只设在一楼。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二)非主营食杂、食品、饮食的场所; (三)各类回收、寄售商店; (四)违章建筑或根据规划在1年内将实施拆迁的; (五)非固定经营场所,包括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等;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场所。 上述场所已设置零售点的,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延续。

第十九条

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零售点;同一商店(含商场、超市等)内只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实施区域、地段数量控制的零售点,因违法违规经营被取缔或零售点歇业等出现空缺的,在新设零售点之前通过本机关公告栏和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告,空缺零售点的名额设置实行退一进一予以补缺。 100米范围超过4户的过度集中地区适时宣布不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有违法经营卷烟行为的,自违规之日起1年内不设置新的零售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要求设置零售点后擅自改变原申办条件的,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延续。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审核时,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有效参照物: (一)取得许可证,超过6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 (二)对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设置的零售点; (三)对经现场核查经营场所低于10平方米的零售点; (四)对申请设置零售点的实际经营面积城区低于10平方米的,其周围参照物低于10平方米的零售点,仍视为有效的参照物; (五)许可证的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 (六)对不正常营业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七)不在同一侧面的零售点; (八)各类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内设的零售点; (九)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需作为参照物的情形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术语解释。 (一)城区指市、县(区)政府所在地; (二)实际经营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活动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 (三)封闭式小区是指由围墙、楼房或者是门栏等建筑物将小区与小区外隔离的小区,其他的为开放式小区; (四)重点镇名录根据《连云港市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规划》所列。

第二十五条

零售点的间距是指从申请经营场所的出入口中心点到最近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以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走的最短距离为标准进行测量的距离。 对零售点间距和经营面积约在规定的最低值时,需使用测量工具,误差不得超过2%。 本规定前述距离指可通行距离;对采用直线距离测量的,可在本规定前述距离标准下浮10%;对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系统GIS测量空间距离的,可在本规定前述距离标准下浮15%。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设置零售点间距指同侧的要求,对不同侧零售点不做距离限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新型城镇化、新区域、新类型地点需要设置零售点的,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原则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通过本机关公告栏和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新兴工业区、开发区零售点设置参照本规定城区设置零售点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另行规定具体条件和数量控制的,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对边界毗邻地区零售点的设置,可由各县(区)局根据实际情况和本规定适当放宽要求,报市局备案。 对本规定没有涵盖的其他新情况,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市、县(区)烟草专卖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化的操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9月1日实施的《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的申请未审批完毕的,不符合原规定而符合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符合原规定而不符合本规定的,依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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